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華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華瑋犯牙保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華瑋明知徐志雄(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某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之頂尖通信行,請託其兜售 之三星廠牌、型號:S4、序號:000000000000*** 號、顏色 :紫色之行動電話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洪禎 武所有,於102年9 月7日21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 崙田徑場失竊 ),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 話1支,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上 開通信行,得款後復與徐志雄朋分花用殆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華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 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禎武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上開行動電話之讓渡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牙保贓物之行為,使盜 贓犯罪不易起獲,助長竊盜之歪風,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無足取;(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 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 (三)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依被害人於警詢之陳 述,手機價值為2 萬1,000元(見警卷第2頁),被告牙保贓物 所得8,000 元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