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3年度,168號
HLDM,103,花簡,168,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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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790 、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正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國正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花簡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6 月4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而為下列犯行:( 一)翁 國正於101 年間任職「溫暖摩洛哥精緻商務旅館」房務 員,負責清潔旅館房間及更換房間內之牙膏、牙刷、洗髮精 、沐浴乳、茶包等房務用品之工作。其於101 年之不詳時間 ,利用至旅館5 樓存放房務用品之502 室拿取更換旅館房間 內之房務用品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不詳數量之牙膏、牙刷、洗髮精、沐浴乳、茶包等房務用品 共2 次。得手後之上開房務用品均供翁國正使用殆盡。嗣翁 國正於102 年9 月間因竊取「溫暖摩洛哥精緻商務旅館」之 分店「溫暖學生宿舍」設置之投幣式洗衣機內之硬幣一事, 遭「溫暖摩洛哥精緻商務旅館」之管理人員陳文良調取該宿 舍內之監視器畫面發現後,經陳文良詢問,翁國正另向陳文 良坦承上開竊取房務用品及下述( 二) 之紅酒一節,陳文良 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翁 國正復於101 年之不詳時間,至前揭「溫暖摩洛哥精緻 商務旅館」地下室徒手竊取紅酒3 瓶1 次。得手後之紅酒3 瓶均遭翁國正飲用殆盡。翁國正於供稱前述竊取宿舍洗衣機 內之硬幣一事時,除向陳文良坦承上開竊取房務用品一節外 ,亦同時坦認竊取紅酒一節,陳文良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 三)翁 國正又於103 年2 月2 日晚間7 時57分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路000 號之「金多寶投注站」,發現脫離所有權人 謝雨竹持有之黑色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7,500 元、普 通小客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 匯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簽帳卡、中國銀行網銀卡、郵局 提款卡各1 張),翁國正明知該黑色皮夾為脫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不思報警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黑色



皮夾攜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經謝雨竹發現上開黑色皮夾不 在身邊,而返回「金多寶投注站」尋找,並調取該處監視器 畫面後,而悉上情。
( 四)案 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翁國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字第790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第45頁至第46頁)。
2.證人陳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9 頁至第11頁)。
3.「溫暖摩洛哥精緻商務旅館」外觀、該旅館5 樓502 室房間 、地下室照片共12張(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3頁 至第57頁上方、第59頁下方至第61頁)。(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3 頁至第7 頁、偵字第180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2.證人即被害人謝雨竹、證人陳文良於警詢中證述(花市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 、( 二)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三) 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 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 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 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而所謂「其他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則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 人之意思,而一時脫離其持有之物。查證人謝雨竹於警詢中 證稱:於103 年2 月2 日晚間7 時55分許,伊將皮夾放在投 注站桌上,因為有人擋住視線,所以伊離開時沒有取回皮夾 ,於本日晚間8 時30分許,伊發現皮夾不在伊身上,而後返 回投注站尋找,可是在桌上沒看到伊的皮夾,伊請投注站老 闆調閱監視器,幫伊尋找是誰拿走伊的皮夾,然後才知曉是 一名身穿藍色短袖襯衫、年約40歲之男子將伊皮夾取走;皮 夾內有現金新臺幣7,500 元、普通小客車駕照、重型機車駕 照、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 簽帳卡、中國銀行網銀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等語,可認上



開皮夾及內附之各項物品乃所謂之遺失物甚明。此外,復無 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為竊取皮夾及內附之各項物品 之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害人謝雨竹遺失之物品為被告所持有 之事實即逕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 有誤會。復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 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 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 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 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 有同一性」,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 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裁判。另被告侵占皮夾內有現 金新臺幣7,500 元、普通小客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健保 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簽帳卡、 中國銀行網銀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 此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 三 ) 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 、( 二) 所為 之三次竊盜、( 三) 所為之一次侵占遺失物等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 事實欄( 一) 、( 二)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 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且於行竊當時在旅館工作而有固定 收入,並非無能力購買牙膏、牙刷、洗髮精、沐浴乳、茶包 及紅酒等物品,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因個人所需 而肆意竊取旅館所有之牙膏、牙刷、洗髮精、沐浴乳、茶包 及紅酒等物品,再其明知其所拾得之皮夾為他人遺失物後, 竟一時心起貪念予以侵占入己,佐之其先前即有因竊盜、侵 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前述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不僅未見其反省改過,亦 可見其仍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應予相當之刑罰 ,以示警惕;復考量其嗣後已將所侵占之皮夾及內附之部分 現金7,200 元、普通小客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 花旗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簽帳卡、中國 銀行網銀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返回予被害人謝雨竹,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802號卷第12頁),且有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見偵字第1802號 卷第15頁),以減輕被害人謝雨竹之損害;兼衡其勉持之經



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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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