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00
黃00
徐00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890號、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000 ○000 號之 設立「太陽城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其自民國97年6 月 起經營「太陽城電子遊藝場」,並經花蓮縣政府核准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甲○○隨於97年間6 月後某日及100 年間 某日分別僱用丙○○、丁○○,並基於與丙○○、丁○○ 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公眾得出入之「太陽城電子 遊藝場」擺設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李 愛主、許志龍、黃榮輝、黃澄淦、潘玉惠、蘇慶賢、張賢 榮等不特定賭客把玩後兌換現金。其對賭及分工方式為: 賭客先以現金至櫃檯兌換代幣,新臺幣(下同)100 元可 兌換40枚代幣,賭客以代幣把玩機台,累積贏取的分數或 代幣後,即以分數或代幣向不知情之櫃檯人員兌換代幣寄 存卡(亦稱兌換卡、寄分卡、計分卡、積分卡或儲值卡) ,如分數不足以兌換1 張代幣寄存卡,即換取代幣,嗣累 積200 枚代幣後,亦能兌換1 張代幣寄存卡,取得代幣寄 存卡後,再持代幣計存卡向丁○○兌換現金,每張代幣寄
存卡可換取500 元,丙○○則依甲○○之指示,每日發給 丁○○2 萬至5 萬元之現金,以換回丁○○所收取之代幣 寄存卡數量。
(二)嗣於103 年2 月8 日晚間10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太陽城電子遊藝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李愛主、許志龍、黃榮輝、黃澄淦、潘玉惠、蘇慶賢、張 賢榮(該7 人均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依職 權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把玩店內機台(把玩之電子遊戲機 台種類詳如附表二),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 戲機台164 台(含IC板170 片)及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號 所示屬甲○○所有之物品。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愛主、許志龍、黃榮輝、黃澄淦、潘玉 惠、蘇慶賢、張賢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及扣案如附表一、附表 三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物。
(六)花蓮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太陽城電子遊藝 場」現場圖各1 份。
(七)現場照片10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 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 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 ,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 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查本件被告甲○○、丁○ ○、丙○○於「太陽城電子遊藝場」各司其職,利用現金 兌換代幣,復以代幣或遊戲機分數兌換代幣寄存卡,再以 現金換回代幣寄存卡,其等利用機台勝率降低賭客換回現 金之機率,進而獲得賭資,自有營利之意圖。
(二)核被告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 ○○、丁○○、丙○○就所犯上開3 罪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性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甲○○自97年6 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及被告丁○ ○、丙○○自受僱於甲○○時起至查獲時止,反覆密接供 給「太陽城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 ,並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營 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均僅各成立一罪。
(三)再被告甲○○、丁○○、丙○○所犯上開3 罪,係一行為 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1、被告甲○○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 頁) ,其經營電子遊藝場後,本應合法正常經營,竟不思正途 ,明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違法、提供賭客現金兌換為 法所禁,竟仍為本案之犯行,其所為顯屬非是,又其係電 子遊戲場之經營業者,藉僱用員工私下與賭客兌換現金方 式規避警方查緝而獲取利益,其情節甚重,對於社會風氣 及治安均有不良影響,應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 不當,且其身為遊藝場負責人,其涉案之可非難性自高於 其他共犯;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以經營電子遊藝場 為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7 、12頁,下稱警卷),暨其擔任警察志工熱心公 益,有花蓮縣警察局感謝狀6 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丁○○年已六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其應知悉政府 掃蕩賭博性電玩之政令,卻明知其工作內容,仍選擇在該 店工作,且其兌換現金之所為,易使賭客沈迷賭博機台, 甚不可取;惟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及所 得利益較被告甲○○為輕,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 頁)及其業工、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丙○○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 頁) ,應能知悉政府掃蕩賭博性電玩之政令,卻仍受僱於被告 甲○○,從事總務、兌換代幣、交付現金予被告丁○○等 工作,其所為之動機、目的均有不是;然考量其犯罪參與 之程度、手段、方法及所得利益較被告甲○○為輕,並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3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附 卷可稽,且均具狀聲請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 、22、23頁),經本院審酌卷內全部卷證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認被告甲○○身為電子遊藝場負責人,應對其店內賭 博之不法行為負責,且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稱利潤不佳 ,惟其亦自承每月營收約10幾萬(見偵字第890 號卷第80 頁),又考量其經營之時間長達5 年多,且聘僱3 班員工 ,應堪認其累計獲利甚鉅,縱被告甲○○雖確實有擔任警 察志工等參與公益情事,惟賭博性電玩店對社會風氣造成 之不良影響甚鉅,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甲○○自責無旁貸, 且應負起最重責任,自不宜諭知緩刑免其執行,以免有失 公允。至被告丁○○及丙○○係受僱於被告甲○○,非從 事主導、統籌之核心工作,且為固定薪資,獲利有限,是 本院認其等涉案情節較輕,經此教訓,當應知警愓,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丁○○及丙○○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 ,認均應課予其等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經考量其2 人之 薪資、參與犯罪之程度、身體狀況及能力,命被告丁○○ 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而被告丙○○應支付公庫10 萬元,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社會損害。又被告丁○○及丙 ○○如未履行緩刑條件,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併 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 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 號、83年度臺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1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版) 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賭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餘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則 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責 任規定,就被告甲○○、丁○○、丙○○部分,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之現金1 千元、5 百元、被告丁○ ○所有之3 萬3 千元、被告甲○○所有之6 千8 百元、行 動電話(含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集點 卡1 張及許志龍(為警搜索當日在場之人,惟查無賭博情 事)所有之代幣寄存卡1 張,並非專供賭博所用之器具, 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供被告甲○○、丁○○、丙○○前開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66 條第2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機台名稱 │數量(台) │
│ │ │ │
├──┼──────────┼──────┤
│1 │大連線 │10 │
├──┼──────────┼──────┤
│2 │超級小丑 │15 │
├──┼──────────┼──────┤
│3 │小丑 │2 │
├──┼──────────┼──────┤
│4 │動物奇觀 │7 │
├──┼──────────┼──────┤
│5 │森巴 │2 │
├──┼──────────┼──────┤
│6 │水滸傳 │2 │
├──┼──────────┼──────┤
│7 │野蠻 │12 │
├──┼──────────┼──────┤
│8 │冠軍秀 │2 │
├──┼──────────┼──────┤
│9 │撲克 │6 │
├──┼──────────┼──────┤
│10 │南國 │16 │
├──┼──────────┼──────┤
│11 │縱橫 │5 │
├──┼──────────┼──────┤
│12 │大魔鏡 │2 │
├──┼──────────┼──────┤
│13 │歡樂節慶 │2 │
├──┼──────────┼──────┤
│14 │獵魚高手 │1 │
├──┼──────────┼──────┤
│15 │賽狗 │1(IC板8片)│
├──┼──────────┼──────┤
│16 │至尊三國 │2 │
├──┼──────────┼──────┤
│17 │997 │2 │
├──┼──────────┼──────┤
│18 │風林火山 │2 │
├──┼──────────┼──────┤
│19 │三國戰神 │2 │
├──┼──────────┼──────┤
│20 │麻雀物語 │2 │
├──┼──────────┼──────┤
│21 │阿拉丁 │1 │
├──┼──────────┼──────┤
│22 │叢林島 │2 │
├──┼──────────┼──────┤
│23 │傑克船長 │3 │
├──┼──────────┼──────┤
│24 │鬼武 │2 │
├──┼──────────┼──────┤
│25 │VR │2 │
├──┼──────────┼──────┤
│26 │俺空 │2 │
├──┼──────────┼──────┤
│27 │北斗黑王 │3 │
├──┼──────────┼──────┤
│28 │祭司洛 │17 │
├──┼──────────┼──────┤
│29 │蒼天之拳 │2 │
├──┼──────────┼──────┤
│30 │扶桑花 │2 │
├──┼──────────┼──────┤
│31 │吉宗爺 │3 │
├──┼──────────┼──────┤
│32 │吉宗二代 │3 │
├──┼──────────┼──────┤
│33 │超悟空 │8 │
├──┼──────────┼──────┤
│34 │柏青 │4 │
├──┼──────────┼──────┤
│35 │番長 │2 │
├──┼──────────┼──────┤
│36 │方塊 │1 │
├──┼──────────┼──────┤
│37 │女人香 │2 │
├──┼──────────┼──────┤
│38 │E-TOUCH │1 │
├──┼──────────┼──────┤
│39 │滾球大王 │5 │
├──┼──────────┼──────┤
│40 │X戰略 │3 │
├──┼──────────┼──────┤
│41 │E-TOUCH(故障) │1(無IC板) │
└──┴──────────┴──────┘
附表二:
┌──┬────┬───────┐
│編號│賭客姓名│把玩之機台 │
├──┼────┼───────┤
│1 │李愛主 │動物奇觀 │
├──┼────┼───────┤
│2 │許志龍 │野蠻遊戲 │
├──┼────┼───────┤
│3 │黃榮輝 │祭司洛 │
├──┼────┼───────┤
│4 │黃澄淦 │動物奇觀 │
├──┼────┼───────┤
│5 │潘玉惠 │動物奇觀 │
├──┼────┼───────┤
│6 │蘇慶賢 │祭司洛 │
├──┼────┼───────┤
│7 │張賢榮 │南國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
│1 │放置於兌換籌碼處之11萬5,060元 │
├──┼──────────────────┤
│2 │代幣寄存卡361張(含丁○○所持有)、 │
│ │日報表1件、數位相機1台、打卡機1台、 │
│ │員工打卡紀錄15張、電腦主機1台、監視 │
│ │器主機3台、代幣794公斤 │
├──┼──────────────────┤
│3 │張賢榮所有之1,000元、黃榮輝所有之500│
│ │元、丁○○所有之3萬3,000元、甲○○所│
│ │有之6,800元、行動電話(含SIM卡,序號│
│ │000000000000000)、集點卡1張、許志龍│
│ │所有之代幣寄存卡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