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3年度,294號
HLDM,103,花交簡,294,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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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朝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朝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3年4月15日16時起至18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對面之 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KQP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返家後隨即又騎乘上開機 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里○街 00○0 號前時,因行駛過程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 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 19時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員 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 度花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1年8月3日 確定,於 10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 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 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 尤其被告前於96、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6年度花交簡字第 312號、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分 別判處拘役 3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曾因此類危害公共安全之犯 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二)被告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 註記),自陳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 3 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三)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幸未發 生實害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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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