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仁安上開犯行,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04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102 年10月15日至103 年10月14 日),命被告應自收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向該管檢察署 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其於緩起訴期間 即103 年1 月7 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4 號),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3 年度撤緩字 第3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 103 年3 月13日寄存於轄區壽豐派出所,而於103 年3 月23日起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04 3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及其背面;撤緩字 卷第6、7頁頁),足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上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警卷第11頁),且年近6 旬具有一定社會歷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其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 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車輛回家,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 我克制意願薄弱,而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可議 ,復衡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足徵其確實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再考量被告雖坦認犯 行,惟其對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043號 給予之緩起訴處分機會未加以重視,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 公共危險犯行,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交簡字第126 號判 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 第3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緩字卷第8 頁及本院卷第4 頁), 顯見被告對於上開緩起訴機會缺乏認真看待或加以珍惜之 態度,另參以其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1頁)、 未婚(見本院卷第3 頁)之生活狀況及本次為酒駕初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被 告 陳仁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安於民國102年9月8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和平路某處飲用啤酒2瓶、竹葉青1杯後,明知已經不能安 全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5700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 蓮市民國路行駛,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嗣由警於同日 5 時15分許,經其同意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檢測,其檢測值 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