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3年度,271號
HLDM,103,花交簡,271,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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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玉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玉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白玉瀅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凌晨2 時20分許至凌晨3 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林歌KTV 」飲用啤酒與洋酒各 2 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凌晨3 時5 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商校街之交岔 路口處時,因其騎駛機車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 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凌晨3 時 54分許,應予更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白玉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二)當 事人酒精測試黏貼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其酒駕 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再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酒後騎車 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其係初犯酒後騎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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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