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珂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珂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珂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 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間在宜蘭縣南澳蘇 花公路旁,拾獲劉會奇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車牌1面(劉會奇於101年 4 月30日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於102 年11月間某日將上開車牌懸掛 於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 復於103年1月2日下午2 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 和平路上某海產店飲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上開自 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慶北二街路口時, 不慎失控撞及路旁之電線桿而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送往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治療,始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8 分許, 為廖珂億抽血酒精濃度檢驗,其酒精數值達289mg/dl(經換 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4毫克)。二、訊據被告廖珂億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劉會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 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 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 遺失物,係指所有人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而由於偶然事由 而喪失持有之物,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1 面,係被害人劉會奇因偶然發生車禍而喪失 ,非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7 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未洽,惟此與被告所犯法條 為同一條項,非屬法條變更,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侵占遺 失物罪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102年10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就有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侵占、過失傷害等案件前科紀 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明知車牌遭註銷已不得再駕駛原有車輛,仍一再侵占他 人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妨害交通秩序,影響監理機關 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上 易字第37號、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49號、102 年度花簡字 第207 號在卷可參,顯見其未能因前開處罰而有所反省,其 全然無視法律規定,應科以重刑,又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 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 ,並因此失控而造成自身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事,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337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