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210、3489、4269、427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02年度訴字第2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蕙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佳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行動電 話門號以供聯絡被害人及收集金融卡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卡提供他 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輸入、 販賣及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金融卡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用 以將販賣、轉讓禁藥之對象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以逃避警方追查,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幫助輸 入、販賣及轉讓禁藥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 人輸入、販賣及轉讓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間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 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及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 郵局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 本案金融卡),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其兄陳建宇住處,將 上開行動電話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葳 」之成年女子,任由所屬或轉手之犯罪集團作為輸入、販賣 禁藥聯絡及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被告陳佳蕙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7號103年5月14日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 3、臺南市白河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2月25日南市○○○○○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影本1份。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立帳及變更事項申請書、掛失補副申請書正本共3 份。
5、玉山銀行花蓮分行102年12月26日玉山花蓮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外幣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正本各1份。 6、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2年12月24日花市戶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影本1份。
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2月31日健保北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申請補發健保卡相關資料影本1份。 8、臺南市白河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9日南市○○○○○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身分證申請書正本1份。 9、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9日花市戶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正本共2份。
10、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2月31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個案委任書正本1份。
1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各 1份。
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3年1月14日花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郵政金融卡申請書影本各1份。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3年1月29日合金台北存字第00 00000000號函1份。
1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1份。
1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03年2月11日合金礁存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正本各1份。16、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3年2月10日華鳳存字第103019號函 及所附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等正本各1份。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3年2月14日花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托運單2份。
18、法務部調查局103年3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件事實驗室鑑定書1份。1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因買 受人各係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人員, 均無實際購買之真意,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葳 」之成年女子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所為此2次犯行,各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轉讓禁
藥未遂罪,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及金融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葳」之成年女子,對於該人所 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輸入禁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販賣禁藥未遂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 轉讓禁藥未遂犯行,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輸入、販賣及轉讓禁 藥之不確定故意,而未參與前開輸入、販賣及轉讓禁藥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 販賣禁藥未遂罪、幫助轉讓禁藥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如附件起訴書雖係認被告為輸入、販賣、 轉讓禁藥既遂罪之正犯,惟經蒞庭公訴檢察官均更正為幫助 犯,且經本院審理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 示犯行均係構成未遂犯,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之規定,併此敘明。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決意,實 施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成立數個罪名者,屬刑法第 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 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行動電話 及金融卡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輸入禁藥罪、幫助 販賣禁藥未遂罪及幫助轉讓禁藥未遂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輸入禁藥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非屬輸入禁藥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提供行動電話、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輸 入禁藥既遂、販賣、轉讓禁藥未遂等行為,其行為助長社會 僥倖心理,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 會秩序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惟其為本件犯行前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良好 ,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暴戾,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餐廳出納,月收入新臺幣20,000元,育有未成年子女 1名之生活狀況,幫助輸入、販賣、轉讓禁藥之數量,幫助 販賣、轉讓禁藥對象各1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
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 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 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 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如附件附表一至三藥品名稱欄所示藥品 ,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 署)檢驗均各含如附件附表一至三結果判定欄所示西藥成分 ,有101年8月2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9月21日 FDA研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1年11月1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均應以藥 品列管,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故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1年10月4日桃 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29日桃衛食藥字第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為幫助犯 ,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而對其為沒收之宣告,亦不得由 本院為沒入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10號
102年度偵字第3489號
102年度偵字第4269號
102年度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陳佳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
居花蓮縣新城鄉○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蕙明知如含有「Tadalafil」、「Sildenafil」、「Li docaine」及「Tetracaine」等西藥成分之藥品,屬行政院 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理,未經核准不得擅自 輸入,竟意圖營利,基於輸入、販賣、轉讓禁藥之犯意,未 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並發給藥品許可證,(一)於民國101 年6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含有上開禁藥成分如附表一所示之8種藥品後,再由大陸地 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由不知情之深圳市傳泰運通有限 公司寄送上開藥品,託運單上收件地址為「花蓮站所電話聯 繫自取」,並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上 開門號)作為收件聯絡使用,於101年6月7日經由長榮航空 公司BR-6536號班機運輸,並假以「個人物品」為貨物名稱 ,委託不知情之東風報關行代理報關入境而輸入之。嗣該批 藥品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扣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0
2年度偵字第1210號)。(二)於101年8月6日前某日,在「 淫賤不能移情趣大聯盟」網站(網址:http:/ /www.weige- d5.com/goods .php?id=38 )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藥品,案 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會同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以 「沈政鋒」名義上網購買上開藥品後,經其於託運單上填寫 「寄件人:地址花蓮縣吉安鄉○里○街00號、姓名陳佳蕙、 電話0000000000、寄件人存簿儲金局號0000000、寄件人帳 號0000000、代收金額新台幣貳仟柒佰元」等資料後,在花 蓮下美崙郵局以郵局寄送貨到付款方式出貨,於101年8月6 日寄達,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70 0元(實際匯入款項:2,700元-匯費30元=2,670元)至其000 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始循線查悉上 情(102年度偵字第3489號)。(三)於101年8月10日前某 日,在「淫賤不能移情趣大聯盟」網站(網址:http://www .weige-d5 .com/goods .php?id= 84)上販賣如附表三編號 一所示藥品,並無償轉讓(隨貨附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藥品,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人員以「張哲豪」名義上網購 買上開藥品後,經其於託運單上填寫「寄件人:地址花蓮縣 吉安鄉○里○街00號、姓名陳佳蕙、電話0000000000、寄件 人存簿儲金局號0000000、寄件人帳號0000000、代收金額新 台幣玖仟捌佰元」等資料後,以郵局寄送貨到付款方式出貨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人員並支付9,800元(實際匯入款項: 9,800元-匯費30元=9,770元)至上開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102年度偵字第4269、4270號)。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均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蕙固坦承有於101年5月初,在花蓮縣花蓮市之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蓮信門市申辦上開門號及曾因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遺失,於101年2月間申請重辦,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係於101 年5月5日至8日期間,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葳」之女 性友人,其並未使用過上開門號;又其自101年4月間起,另 開立玉山銀行帳戶(薪轉帳戶)後,即未再使用上開帳戶, 不知為何會被他人利用為上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隊警詢時,先係表示 不清楚上開門號係何人使用;於同年12月6日警詢時,更否
認曾經申辦上開門號,經警員提示上開門號申請書、申請人 資料、簽名及雙證件影本後,被告始承認上開門號係其親自 至統一超商門市申辦,且原本申辦係為自用,後經警察細問 復又陳稱係從台北來訪、綽號「小葳」之女性友人於5月5日 到花蓮玩前1星期,詢問其是否可幫忙申辦一個易付卡門號 ;後於偵查中又稱係為自用而申辦上開門號,申辦後約3-7 日,經「小葳」詢問下,始將該易付卡門號借與使用,並否 認前揭警詢時所述係在「小葳」來訪前1星期受其請託而幫 忙申辦上開門號云云,則被告就上開門號為何申辦及申辦後 之持有使用狀況等節,前後數度翻異所述不一,是否為實, 已非無疑。被告又稱其於101年2月間重辦上開帳戶後,其母 親鄭玉美於同年4月間及其後分別匯款5,000元及1,000-2,00 0元至上開帳戶,然查上開帳戶於該年4月間並無任何款項匯 入,且亦查無任何以「鄭玉美」名義於101年間匯入款項之 紀錄。被告復稱其自101年4月間另開立玉山銀行薪轉帳戶後 即未再使用上開帳戶,惟上開帳戶自被告於101年5月7日因 變更印鑑章等事項重新申辦領簿後,其後使用狀況甚為頻繁 ,除有以「陳佳蕙」名義於同年6月17日、10月8日匯入1,65 0元、1,310元外,幾乎天天都有匯入款項紀錄,有時1天還 不只1筆,且多是以不同人士名義匯款,匯入款項尾數多是 70元,與郵局寄送貨物代收貨款須扣除匯費30元之交易常態 ,若合符節,顯示上開帳戶應係作為收受買賣貨款使用之帳 戶。再者,上開帳戶於101年6月18日、7月16日、8月13日、 9月3日、10月3日均有於花蓮下美崙郵局換簿之紀錄,而郵 局存摺換簿需有存款人身分證正本及留存印章始得為之,經 詢以被告,已當庭供稱其身分證及印章自101年2月起至102 年8月12日前數日止,均為其本人持有保管,顯然上開帳戶 自101年5月間重辦後至同年10月間,確為被告持有使用,以 收受郵局代收眾買家貨款後所匯入之款項,再佐以本案嘉義 市政府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分以「沈政鋒」、「張哲豪 」名義向被告購買藥品之貨款,均於101年8月7日匯入上開 帳戶,且被告交付郵局寄送貨物之下美崙郵局,又與其更換 存簿之郵局相同,地緣關係已不言可喻,此外,並有上開門 號基本資料、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航空警察局安全 檢查隊第三組陳報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台北關稅局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機放進口貨物暫存申請書、託運單、 個案委任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08.22FDA研 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27楨、「淫賤 不能移情趣大聯盟」網站相片9張、出貨確認電子郵件、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11.16FDA研字第0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1年度加強偽劣假藥取 締計畫抽樣食品名冊、通聯調閱查詢單、郵局便利箱及寄送 託運單外觀相片11張、產品相片7張、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99年5月11日起至102年1月6日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全國郵局查詢單、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101.09.21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09.21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 驗報告書暨東風報關行職員王濟軍於警詢之證述、桃園縣政 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技士侯怡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 稽,被告上開辯稱,顯屬虛妄,均無可採,其涉有前揭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同法第 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等罪嫌。本件被告輸入禁藥之 目的應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上開 轉讓禁藥之行為又係附隨於販賣禁藥行為,是被告係為販賣 而輸入禁藥,應係基於單一之目的而為輸入、販賣禁藥之行 為,侵害法益相同,時間上密接,且在同一網路拍賣平台販 賣禁藥,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為包括之一行為。其乃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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