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3號
HLDM,103,簡,33,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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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
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訴字第12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雅嵐(出生日期:民國79年8 月26日,於本案案發時為成 年人)、潘文偉(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 )、曾浩傑(以下所涉公共危險及毀損等罪嫌,業經本院發 佈通緝)、王皓宇(以下所涉公共危險及毀損等罪嫌,由本 院另行審理)、王大瑋陳建翰高勝德呂龍祥吳政文王紀孝邱正彬盧献東(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6號判處罪刑確定)、王宣盛(以下所 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號判處罪刑確 定)、顏仕瑋(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 、陳榕(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發佈通緝),與 少年林○○、徐○○、梁○○、沈○○、黃○○、張○○、 游○○(上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所涉公共危 險罪嫌,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者共約30餘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自10 0年12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起,由潘文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曾浩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張雅嵐王大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陳建翰高勝德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呂龍祥王宣盛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王皓宇騎駛車號不詳之 機車、吳政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 年林○○、王紀孝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邱正彬盧献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 仕瑋、陳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徐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梁○○ 、少年沈○○騎駛車牌號碼000─881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 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881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搭



載少年黃○○、少年張○○騎駛車牌號碼000─JBW號普通重 型機車及少年游○○騎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自花蓮縣吉 安鄉黃昏市場出發,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中山路、富強 路、富吉路等道路行駛,途中以一前一後、跨越雙黃線併排 佔用車道、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違反道路速限之70至80公 里時速行駛於道路上之方式,致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 險。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王宣盛潘文偉等人行駛至林 璟含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000號住處前,由曾浩傑王皓宇及少年林○○、徐○○、梁○○、張○○另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以持安全帽及石頭砸碎損壞之方式使停放該 處之劉曼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 擋風玻璃及左側前、後方玻璃均產生裂痕及破洞,且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曼麗劉曼麗之子林璟含在其住處聽 聞樓下傳來玻璃碎裂聲音後探頭查看,遂發現上開車窗玻璃 正遭損壞之情形並隨即下樓驅趕,王宣盛潘文偉等人見狀 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或騎駛機車逃逸,且其等於沿花蓮縣 花蓮市中央路、建國路、建林街、和平路、林森路、自由街 等道路逃逸途中,乃接續前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 絡,以同一方式致生該等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王宣盛潘文偉等人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 ○○路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花蓮市○○路0 段000 號前,應予更正)時,由曾浩傑王皓宇及少年林○○、徐 ○○、梁○○、張○○接續前開毀損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方 式使停放該處之劉曼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側前、後方玻璃、左側前方玻璃、林璟 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 左側前、後方玻璃,均產生裂痕及破洞,且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劉曼麗林璟含。經劉曼麗林璟含報警處理後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劉曼麗及林 璟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雅嵐於本院103年4月22日訊問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浩傑王大瑋陳建翰高勝德、呂 龍祥、吳政文王紀孝邱正彬盧献東、林○○、陳榕劉曼麗林璟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 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 ,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 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皆是。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 大瑋、陳建翰高勝德呂龍祥吳政文王紀孝邱正彬盧献東、少年林○○、徐○○、梁○○、沈○○、黃○○ 、張○○、游○○等7人及車陣中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共30餘人共同以超速、一前一後、跨越雙黃線、併排、逆向 行駛之方式佔據車道行駛,容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 路旁建物,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他法」,且被告與王大瑋陳建翰高勝德呂龍祥吳政文王紀孝邱正彬盧献東、上述少年林○○等7 人 及車陣中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30餘人均對前述 行為之危險性知之甚詳,復明知飆車行為原須賴多人齊力參 與,被告既在場親身見聞飆車車隊行徑之嚴重性後,猶決意 參與飆車車隊為之,自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組飆車車隊之 默示合致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與王大瑋陳建翰、高勝 德、呂龍祥吳政文王紀孝邱正彬盧献東、少年林○ ○等7 人及車陣中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30餘人 間,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而少年林○ ○等7 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供參, 成年之被告與少年林○○等7 人共同實施上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時之玩樂,與少年林○○ 等7 人及車陣中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30餘人, 共同以超速、一前一後、跨越雙黃線、併排、逆向行駛之方 式佔據車道行駛之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對用路大眾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險,且無視交通法令之規定,法治 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嗣後坦認犯行、於本案 公共危險犯行前,均無因相同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 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參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環境、工作現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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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