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玉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炎輝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炎輝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不詳友人位於 花蓮縣玉里鎮和平路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猶 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回花蓮縣玉里鎮○○里○○000 號住處。於同日 上午11時25分許,行至其上開住處前時,不慎與陳沛華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警方到場 處理,並協助將謝炎輝送醫急救,經警於同日上午12時29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1月25日凌晨0時29分) 委 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抽血檢驗結果,測得謝炎輝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10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107) ,而 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炎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因酒後不慎與陳沛華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急救 並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7mg/dl( 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107),業據證人陳沛華於警詢證述發生 本案車禍經過情形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貼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出具之被告生化報告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309-KQR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執照及被告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 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且肇事,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107 ,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其不顧酒
後騎車易生交通事故,致人傷亡,造成天人永別之悲慟或永 生殘障之遺憾,亦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 法令,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參以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