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棠
鄭舜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憲棠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 3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路0 段00巷0 號之志安宮內, 因過去之薪資問題與告訴人黃天奇發生口角,竟招來被告即 其子鄭舜文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2 人以拳頭毆打、以 腳踹踢黃天奇身體、頭臉部位,並將告訴人壓倒在地,致告 訴人受有胸部及背部挫傷、閉鎖性鼻骨骨折、膝擦傷及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傷害案件,依起訴意旨認被 告2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 2 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3 年5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