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59號
HLDM,103,易,159,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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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榮得於民國103年2月3日18時許,在 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省道台11線公路9公里又500公尺南下車 道旁,因不滿告訴人劉仲軒所駕駛之R9–5463號自小客車妨 礙其所駕駛9581–ZQ號自小客車出入,竟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KING」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徒手圍毆告訴人後,再由被告持水果刀劃傷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左肘關節撕裂傷(7cm×3cm)伴有肌肉斷裂、左 嘴角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規定需告訴乃論,且告訴人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具 狀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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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