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華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華蘭、告訴人鄭伶穎分別係位於花蓮 縣玉里鎮仁愛路1段上之「天天開心卡拉OK店」之櫃檯經理 、前員工,緣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晚上8時30 分許,在上揭店內,因細故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 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9日行準備程序 時撤回告訴,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