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易字,103年度,8號
HLDM,103,原花易,8,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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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花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原花
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盧珈旻指訴被告陳自偉毀損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 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97號
被 告 陳自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0鄰○○00號
居花蓮縣新城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自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晚間 6時許,無端持安全帽砸毀盧珈旻所管領、停放於花蓮花蓮 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22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儀表板、右後燈殼、左車頭、左前斜板,足以生損害於 盧珈旻。嗣經盧珈旻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監視錄影系統查悉 上情。
二、案經盧珈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自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珈 旻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2張、車 損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 沈念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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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