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且駕駛執照 業經易處吊銷」。
(二)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證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
二、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 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 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 且駕駛執照業經易處吊銷,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犯罪後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 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 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無業之生活狀況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50號
被 告 蔡春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764號 為緩起訴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詎未戒除酒癮,於民國103 年4月4日上午6時至8時5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 000號住處鄰近之嬸嬸家,飲用米酒與威士比藥酒後,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他處掃墓。於 同日上午9時9分許,途經花蓮縣秀林鄉省道台八線公路186 公里700公尺處,因違規於禁行機車道上騎乘機車,為警攔 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20許當場施以呼 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 吐氣中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復犯本案,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 成危害,行為殊無足取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