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3年度,1號
HLDM,103,原交簡上,1,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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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毅君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原花交簡
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35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毅君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向本院花蓮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被告坦承犯行,原審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 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 日,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目前假釋中,尚須 扶養祖母及弟弟如判刑確定將再度入監執行殘刑3 年10月認 有情堪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 免除其刑為理由,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 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判處被告上 開罪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而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固符合上 開規定,惟刑法第61條係規定須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 猶嫌過重,始可免除其刑。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 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 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 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 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



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 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 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對於犯行供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尚需扶養高齡82歲之祖母及弟弟,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被告飲酒後仍騎乘重型 機車,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難謂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可憫 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要件不合,本件被告之行為,既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為 減輕,依前揭說明,自無法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是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置辯,均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部分,補 充陳毅君飲酒完畢開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時間為「同年月



8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攔檢之時間為「同年月8日凌晨 2時25分許」,為警實施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 年月8日凌晨2時27分許」,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更正為 「AAX-1517號」,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則更正為「每公升 0.66毫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毅君於另案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 知謹慎其行,又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 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際,仍騎乘機車附載友人,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 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35號
被 告 陳毅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君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02年10月7 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某處卡拉OK店,與六名友人 共同飲用臺灣啤酒12瓶後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光復鄉○○ 街000號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毅君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紙各1 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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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