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14號
HLDM,103,交訴,14,2014052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64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龍大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晚間6時 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花蓮 縣花蓮市府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化道路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陰、道路有夜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之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有行人萬澄生亦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違規闖紅燈沿行 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府前路,郭龍見狀煞車不及,仍 撞擊萬澄生,致萬澄生受有後枕部及胸部挫傷併骨折、顱內 出血併血胸等傷害,郭龍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處理,嗣 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然萬 澄生經送醫經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102年 12月27日晚間11 時37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龍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榮民之家輔導員賴建華於警詢證述被害人為萬澄生等 情相符(見相字卷第12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5張、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 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交通事故照片50張(見相字卷 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50頁及第76頁至第 9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 迅速穿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 第134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是領有駕照之駕駛 人(見相字卷第52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於 駕駛營業遊覽車在道路上行駛時,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查本件車禍發生於晚間6 時47分許 ,天候陰,道路有夜間照明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見相字卷第20頁),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 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 人萬澄生,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復本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肯認被告對本件車 禍發生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 見書(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附卷可佐。又被害人確 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車輛 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 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行使該行為之地位, 因此,自應負有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 職業為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即遊覽車),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8 頁及本院卷第 27頁),並有其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在卷足憑(見 相卷第52頁),故駕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 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 ,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 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 ,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正在駕駛營業大客車,自 屬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而警員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尚未知悉肇事人為



何人前,被告於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 相字卷第22頁),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為車禍肇事人,且事 後配合偵審程序均有到庭,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等情 ,堪認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經發覺之過失致人於死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且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駕駛 車輛之規定應能知悉理解,然其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被 害人死亡,此損害無從回復,且使被害人親屬遭受喪親之 痛,其所生之損害不能非輕,並參考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次因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較輕;再衡酌被告迄今尚 未賠償與被害人家屬,乃係肇因於被害人之繼承人尚有爭 議(本件被害人雖有配偶,惟被害人之兄弟姐妹均不知悉 ,目前亦無法與被害人配偶聯繫,致保險公司無法確認合 法受益人為何人,而無法理賠與被害人之兄弟姐妹),復 考量被害人弟弟萬台安及妹妹萬台生於相驗時表示不欲提 告(見相字卷第72頁及其背面)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對本 案之意見,有本院103 年5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2 紙(萬 台安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萬台生表示如被告不賠償,希 望被告判刑入監,如被告賠償則對本案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17頁及第18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暨其以開遊覽車為業、月收入約 2 、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大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