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0號
HLDM,103,交易,10,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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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00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23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上午 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 縣花蓮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國聯二路 之設有號誌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 無障礙物且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應注意燈號已轉變為黃燈, 停止駛入該交岔路口,如已駛入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 意車前狀況,確保安全措施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 注意,貿然於燈號轉為黃燈之下,加油加速穿越該交岔路口 ,不慎與自中山路東向外側車道旁之機車待轉區起駛,正欲 由南向北穿越中山路進入國聯二路,由甲○○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甲○○因此人車 倒地,受有臉、頭皮、頸、肩、上臂、胸壁、踝及背之挫傷 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無照駕駛重 型機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卷第9 頁及第10頁),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各1 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第20頁、第15頁 、第19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抵達設有號誌之花 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國聯二路交叉路口時,理應依照號誌 停止其車輛,且當時天候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 柏油、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猶 貿然闖越紅燈至上述路口內,因而肇事,顯見被告確有過 失,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 103 年4 月3 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含所檢附之鑑定 書1 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警卷第15頁) ,亦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當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及第4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憑,其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 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 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 通處理小組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 ),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卷第6 頁及本院卷第42頁),應足以瞭解其無照 騎車係屬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卻仍於未取得駕照前,即 以重型機車代步,且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 違反交通規則舉措,顯應對於本案車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 任(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詳請參本院卷第21頁背面之鑑定 意見);又本件車禍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表示有和解意願,但是能力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及第41頁背面),致截至宣判日前五日均未能達成部分或 全部和解,復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損害及其對本 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再參酌被告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從事臨時工、為低收入 戶、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及第 4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無資力繳納罰金,倘服刑 易生短期自由刑弊端,且被告家境困難,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等語(詳請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之辯護人刑事



答辯狀)。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然審酌本案車禍發 生迄宣判日已超過11月、接近1 年,被告於這段期間內, 雖曾於本院及偵查中表示其有和解意願,卻從未給付任何 一筆款項,致告訴人必須於訴訟中繼續等待賠償,此對告 訴人亦屬煎熬;本院從卷證資料雖暸解被告家計甚艱,惟 被告既清楚自己應負起本件肇事責任,於本案偵查、審理 期間即應積極籌措部分款項,而非時至宣判仍無法給付頭 期賠償3 或5 萬元,致和解商談難有結論,故本院認縱使 被告家計困難,恐無力負荷易科罰金,惟被告身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其既違反法律,即應面對法律責任,被告迄 今既未為任何賠償,且除口頭表示外,無任何對本案車禍 表示負責之舉措,倘宣告緩刑而免其刑事執行之責任,顯 非公平允當,故本院認本件不宜暫不執行,即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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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