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9 號偽證等案件,不
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博能所犯偽證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4 月2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後,於同年 5 月2 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住所,由其同居人謝侍珠以 妻之身分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又因上訴人 住所地位於花蓮縣玉里鎮,非居住於本院所在地即花蓮縣花 蓮市內,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 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3 日)起算,至同年5 月15 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5 月16日始行上訴,此有蓋 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附卷可考,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