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31號
HLDM,102,易,331,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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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榮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林得復告訴偵辦」之部分, 應更正為「案經林得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林長青」 均應更正為「林長清
(三)證據部份: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見 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3頁背面及第48頁背面)。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侵占遺失物 、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欠缺玉石 之鑑賞能力,以假玉充作真玉,詐取告訴人所有之藍寶石戒 指,復於東窗事發後,以「價格之主觀性」等藉口推託刑事 責任,所為誠不足取,然本院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當庭交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 同)36,000元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第44頁及第49頁) ,併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24,000元至25,000元,家中有母 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復於本院審理時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並期許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得加強己身之法治教 育,在免於牢獄之災時,時時刻刻警惕自己,以免重蹈法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08號
被 告 張榮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廷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林得復住處即花 蓮縣吉安鄉榮光114號之10,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 所有之綠色玉石僅花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購入,竟隱 瞞該等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稱此為緬甸出產之綠翡翠,欲以 25萬元售予林得復,經磋商後,約定先成立以8萬元出售予 林得復之預約,並從林得富處收取一顆價值48,000元之藍色 寶石戒指。雙方並約定若有價差,由林得復負找補責任。兩 人並約定須至翌日(13日)下午2時30再次碰面,此時確認 買賣契約成立,交易方屬完成。張榮廷以上開詐騙方式,使 林得復誤信該綠色玉石係屬高價真玉,且交易尚未完成,仍 有思慮期間,因而陷於錯誤,願提出所有之藍寶石戒指。張 榮廷詐取林得復所有之藍寶石戒指後,旋即將該藍寶石戒指 質押予不知情之林長青,獲取3,000元之利益。二、案經林得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榮廷固不否認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明 知所有之綠色玉石僅價值2,000元,然仍持之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得復所有之藍色寶石戒指1枚,進行買賣交易,並在證 人林得復開立之估價單上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辯稱:古董這種東西是很主觀的,縱然係以2,000 元買進該綠色玉石,仍可以25萬元之價格,賣給林得復云云 ,經查:
(一)系爭綠色玉石係染綠色灌膠硬玉(B+C貨),非屬真玉, 價值極低等情,有證人林得復偵訊證述纂詳,並提出中國 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為據。核與被告供稱:其僅以 2,000元價格買入系爭綠色玉石等語,均屬相符。足證系 爭玉石價值極微,依常識而言,均難認係高價之真玉,而 願以巨資購買。
(二)按商人低買高賣,賺取合理利潤,本屬商業活動之本質。 然以假為真,使顧客誤信為真,給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則 屬詐欺之範圍。蓋寶石之真偽,本屬肉眼難辨,依民法第 88條、92條之規定,此類物之性質屬交易上重要事項者, 出賣人應負有主動告知義務。查被告於案發時,明知係用 低價買入之綠色玉石,難認係真正之寶石,仍用來與證人 林得復所有之價值48,000元藍色寶石戒指交易。其隱瞞系 爭綠色玉石之進價,而用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使人誤信 為真玉,已屬詐術。且明知於證人林得復所開立之估價單 (附於警卷)已記載:「有成?沒成?3/13中午2點30分 交貨」等語,且經被告詳閱後始簽名,業經被告偵訊承認



。客觀細繹其文義,核與證人林得復證稱:係因案發時尚 未成交,兩方先各自將對方之玉石帶回賞玩、考慮,若要 成交,等3月13日中午2點30分再見面交貨等語,核屬相符 。然被告案發後,旋即避不見面,並且將證人林得復所有 之藍色寶石戒指,以3,000元質押予林長青等情,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為證人林長青偵訊結證纂詳。是被告意圖 在於詐取證人林得復所有之藍寶石戒指,核屬明確。(三)被告臨訟方稱:案發後因去合歡山工作、系爭綠色玉石係 向某校長購買(然據檢察官追問,又無法說明人別、聯絡 方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本案被告涉有 詐欺犯行,應屬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請審酌被告 詐欺事實應屬明確,利用被害人年紀甚高而有可趁之機,經 過調解程序後,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從 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建 榮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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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