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文
劉松榮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貴文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松榮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貴文明知因豪大雨沖刷而漂流至花蓮縣清水溪、樂樂溪河 床之紅檜木及牛樟等木材,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 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所管領之林木,雖因豪大雨沖 刷而脫離原生長之林區,漂流至上開溪流河床,惟未於當地 主管機關公告得撿拾期間內,仍不得任意撿拾,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天秤颱風解除警報之民國101年8 月28日後至同年9月11 日間,至上開河床發現未註記之紅檜 木49支及牛樟木1塊,於101年9月2日至同年月12日間,發現 經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人員陳艾松噴漆註記之紅檜木13支 後(紅檜木總材積約為17.79立方公尺、牛樟木重量約為 1, 440公斤,遭查獲木材總價金約為新臺幣《下同》213萬 9, 000元),隨即與其所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曳引機等機具,將上開漂流木搬離現場,予以侵占入己,置 於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前空地(地址詳卷)。嗣李貴文 於侵占上揭木材後,旋將該等木材販售予劉松榮,而劉松榮 即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35萬元之代價,買受上開木材, 並約定該等木材先由李貴文代為保管在李貴文位於花蓮縣玉 里鎮之住處前空地。迨於101年10月22日14 時許,經警循線 在李貴文上揭住處前空地查獲,並扣得上開經噴漆註記之紅 檜木13支、牛樟木1塊(均由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代為保管 )及未註記之紅檜木49支(由李貴文代為保管)。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2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而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 2 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 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貴文固坦承有撿拾前揭漂流木等情,惟矢口否認 涉有前揭侵占漂流物犯行,辯稱:前揭木材全部都是98年莫 拉克颱風後開放撿拾,是98年8月20 日以後去撿的,不是天 秤颱風後去撿拾的,縣政府開放撿拾後,伊有向經濟部水利 署第九河川局申請核准,以機具至秀姑巒溪撿拾漂流木,數 量就是當時警方所查獲的數量;且伊撿的木材都沒有林務局 所噴的梅花鋼印,木材上的噴漆都是伊噴的,伊把木材全部 放在樹蔭下,且有用帆布覆蓋,沒有淋雨也沒有曬到太陽, 因此木材不太會變色云云(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2頁); 被告劉松榮固坦承有向被告李貴文購買前揭木材,為矢口否 認涉有前揭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於98年10月左右跟被告 李貴文購買,當時被告李貴文都有出示打撈證明及申請書, 伊認為被告李貴文賣的木材是合法的,所以才向被告李貴文 購買,因為該批漂流木不會損壞,伊均在外地從事木材標售 買賣,所以伊現在還沒有對該批漂流木有所處置云云 (見本 院卷第22頁)。經查:
一、前揭經噴漆註記之紅檜木13支,係證人即曾任職玉里工作站 巡山員陳艾松,於天秤颱風過後之101年9月2日至同年月 11 日,在樂樂溪、清水溪噴漆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花蓮林區 玉里工作站技正王興有本院審理時證述:比較正式註記方法
管理單位會打一個鋼印,但一般沒有,因為那個鋼印要去管 理處借,保管權責不在玉里工作站,一般先編號再噴漆做註 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背面) ;證人陳艾松於偵訊時證 述:因為搭配上木頭的形狀態樣跟上面的噴漆狀態,伊可以 確定是伊於101年9月2日至11 日在清水溪、樂樂溪做的記號 ,應該是林務局的怪手來不及從河床上搬到工作站去就被被 告拿走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從事巡山員8 年,都 有跟工作站的技術士學習辨識木材,有時候從樹木的味道、 紋路辨識樹木是屬於一級木、二級木,或其他樹種;101 年 10月22日查扣當天,伊有到現場指認木材上的印記是否是伊 做的,結果都是伊做的沒錯,伊做四種記號(見本院卷第230 頁手繪圖) ,用以區別這是伊做的記號,伊先把木頭用紅色 噴漆註記,好讓拉木頭的人可以拉回去,只要伊有註記的他 們都要拉回去;伊只有在天秤颱風之後,才有做註記的工作 ,做註記的工作只有伊一個人,伊可以確定這些註記是伊在 天秤颱風過後做的;做註記的工作不是101年9月1日就是9月 2日開始,拉木頭的作業是到9月12日,伊噴漆噴到9月11 日 就噴完了;偵卷第76頁有伊剛才畫的第四個星星的符號,偵 卷第77、78、80、82、94頁有第一個紅漆點的符號,偵卷第 79、81頁有伊畫的第二個符號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本院 卷第222-224頁),並有前揭經噴漆註記之紅檜木照片存卷可 佐(見偵卷第76頁至第82頁)。由前揭經噴漆註記之紅檜木照 片,可見該批紅檜木上確實有如證人所述之其中三種不同之 符號,衡情若是一般民眾欲違法搬取該批木材,當不至於大 費周章以紅漆做不同符號,另審酌證人陳艾松與被告2 人間 均無特別情誼關係,且其係在知悉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 ,屢為前揭相符之證述,實可認其前揭證述具有相當可信度 ,上情應可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漂流木,為101 年從溪床搬運而得,非 距查扣時已擺放3 年餘之木頭,且為具有價值之一級木等情 ,業據證人王興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扣當時伊有到現場 看這批木頭,現場都是紅檜,是一級木,上面有伊現場巡視 員在查扣當時做的編號,這些都是具有價值的一級木;伊去 看時感覺漂流木外觀是最近從溪床裡拿起來,上面都附有一 些砂子,還有一些衝撞痕跡,看的出來是最近才從溪裡拿起 來,經過一段時間風吹雨打,外觀一定會不一樣,雨水會把 木頭洗乾淨,木頭外觀會改變,噴漆顏色也會改變,砂經過 風吹雨打也會變少,伊當時到現場看時木頭狀況看起來還蠻 新的,像從河床剛搬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背面) ;證人陳艾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八八水災時,有些在樂樂
溪沿岸的二級木沒有被拉走,天秤颱風之後,伊去做註記的 時候,在樂樂溪還有看到八八風災留在沿岸的木頭,顏色是 暗黑的,所以伊可以辨別出八八風災及天秤颱風所留下來的 木頭顏色不同,木頭放久了跟新的木頭顏色一定會不同,比 較久的木頭顏色會暗黑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 。被告 李貴文雖辯稱:伊的木頭有覆蓋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 ),惟查該批經噴漆註記之木材,顏色尚呈鮮豔之黃褐色(見 偵卷第76-82頁),且被告李貴文所覆蓋者為可透水、透光之 黑色布網(見偵卷第84頁照片),則若經陽光曝曬抑或風雨拍 打數年,應無法保有如該批木頭之顏色及原樣,且經本院勘 驗查獲現場之錄影光碟,未經黑色布網及帆布覆蓋之木材外 表,與經覆蓋黑色布網及帆布之木材外表,無甚大差別,樹 皮皆已破碎,有經覆蓋之紅漆與未經覆蓋之紅漆,皆仍清晰 鮮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則該批 木頭應係101 年天秤颱風後之木頭,堪以認定,是被告前揭 所辯為卸責之詞,尚難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起訴書雖認 定被告李貴文撿拾前開漂流木之時間為天秤颱風解除警報之 101年2月28日至同年9月11 日,惟查,證人陳艾松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噴漆做註記係自101年9月2日至同年月11 日, 拉木頭的作業是到101年9月1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 。 故本件經噴漆註記之紅檜木13支,被告李貴文撿拾期間應係 自101年9月2日至同年月12 日間之某日,而天秤颱風路上警 報解除之時間為101年8月28日,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 概況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4頁) ,則本件尚未經註記之紅 檜木49支、牛樟木 1塊,被告李貴文撿拾期間應係天秤颱風 警報解除之際,趁證人陳艾松尚未前往噴漆註記,至噴漆註 記結束之前即101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1 日間之某日,此部 分犯罪時間應予更正。
三、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 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 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 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花蓮縣政府乃依上開規定及同 係依據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所制定之「處理天然災害漂 流木應注意事項」,於101年9月10日,以府農林字第000000 0000B號公告設籍於花蓮縣之縣民可自101年9月11日起至101 年10月11日止,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在指定之區域內 自由撿拾清理天秤颱風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木竹木漂流 至國有林區外之漂流木(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 時不得撿拾清
理及搬運),且就公告中之注意事項(一) 載明「自由撿拾清 理漂流木限以撿拾枝梢材、殘材等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限 。撿拾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 、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 例如紅檜、扁柏、肖楠 、櫸木、牛樟等) 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 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詳見本院卷第192頁及背面 )。則本件未經註記之紅檜木49支及牛樟木1塊,被告李貴文 並非於公告開放撿拾之期間,應不得撿拾並據為己有;經噴 漆註記之紅檜木13支,係如前所述經證人陳艾松噴漆註記, 亦不得撿拾並據為己有,且前開漂流木皆屬公告不得撿拾之 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顯與公告撿拾之標的灼然不 合等情,亦堪以認定。被告李貴文於警詢時自承:縣政府開 放撿拾後,伊有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申請核准,以機 具至秀姑巒溪撿拾漂流木,伊聽人說一級木紅檜及牛樟木有 香香的,花紋漂亮的比較有保存價值,所以伊有挑過撿拾云 云;被告劉松榮於警詢時自承:從事木材買賣大約30年至 40 年之久,具有專業木材辨識能力,所以伊才會買該批木頭, 伊有看過李貴文申請撿拾漂流木之公文云云 (見警卷第13、 15、19頁) ;復觀諸卷附漂流木照片,被告李貴文所搬運之 漂流木數量眾多、體積廣大,且多數臺灣珍貴林木,是被告 李貴文撿拾系爭漂流木時,已認識其為有價值之大徑木甚明 ,猶執意僱工撿拾並載運至其住處據為己有,業已發生侵占 國有漂流物之結果,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且不得因不 知法律及主張誤撿者自動歸還即可為由,而解免刑責。被告 劉松榮亦具有辨識屬一級木之能力,其應知悉一級木皆不得 自由撿拾,則其向被告李貴文購買前開屬一級木之漂流木, 其主觀上應具有故買贓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四、被告李貴文雖辯稱:前開漂流木全部皆係於98年莫拉克颱風 過後撿拾,且係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之規定撿 拾;被告劉松榮亦辯稱:伊所購買之漂流木係莫拉克風災後 重建特別條例內,所做22 項附帶決議中第2項決議所自由撿 拾而得的云云(見警卷第15、20頁)。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經該管理處函覆:依據花蓮 縣政府98年8月20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 (下稱第 一次公告,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注意事項(一)自由撿拾 清理漂流木限以撿拾枝梢材、殘材等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 限。撿拾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 印、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 (例如紅檜、扁柏、肖 楠、櫸木、牛樟等) 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 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嗣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98年8月28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 號函花蓮林區管理 處(本院卷第185頁),因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 三讀通過,其中通過附帶決議第2 項「因颱風影響,大量漂 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 於本條例施行一週後得自由撿拾」,而依據行政院98年9 月 17日院臺內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本院卷第211-212頁), 花蓮縣不在行政院公告實施範圍,且花蓮縣政府於98年9 月 28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之第二次公告(本院卷第 188 頁背面至第190頁),注意事項(一)亦與前揭第一次公告相同 ,未因前開立法院為附帶決議後有所改變,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3年4月3日花作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檢附前揭公告及行政院公告莫拉克颱風災區範圍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第212頁)。則本件漂流木皆屬 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之紅檜及牛樟,體積廣大且數 量眾多,依前開花蓮縣政府前後之二次公告,皆非屬得自由 撿拾之標的,且本件漂流木為被告李貴文於天秤颱風後所撿 拾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楊皇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只有在八八風災後有幫被 告李貴文拉木頭,李貴文在後面綁鋼索,伊就負責拉,伊不 知道有些木頭不能拿,被告李貴文叫伊拉,伊就拉,有看到 被告李貴文有拿鐵樂士噴漆,但不知為何他要噴漆等語 (見 本院卷第106頁);證人林宗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八風災 後,被告李貴文的哥哥有問伊要不要買,伊有去看過,覺得 木材很爛,之後被告劉松榮買下這批木材,伊還笑劉松榮, 伊於八八風災後1、2個月第一次去看的時候,印象那裡種很 多樹,木頭一堆一堆擺放在樹下,連鐵皮房子旁邊也有擺放 ,大概放10幾堆,第二次就是查扣當天再去時,木材變得比 較大堆,約有3、4堆,與原來位置不一樣;伊有看到其中有 幾支木材的邊材都爛了,所以伊判斷是已經很久的木材;坦 白講因為木材不是伊買的,如是伊買的,伊會看得很清楚, 是不是值得買或製材率可以到幾成,因為東西不是伊的,所 以伊只是隨便看一下,沒有特別細心去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109頁) 。惟查,本件漂流木係被告李貴文於天秤 颱風後所撿拾已如上述,證人楊皇達之證述亦僅止於被告李 貴文在莫拉克颱風後,亦有前往河床撿拾漂流木而已,是否 即為本件扣得之木材,無從以其證述證明;而證人林宗正雖 前往被告李貴文前開住處空地2次,惟其證述2次前往,木材 的擺放位置不同,雖其證述2 次看的木材是同一批,惟嗣後 又稱因為木材不是其買的,所以沒有特別細心去看,是上開
證述容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洵屬事後飾卸脫責之詞,不 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貴文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 被告劉松榮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李貴 文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機具為其吊載前 開漂流木,以遂行其犯行,屬間接正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李貴文於前揭時間、地點,侵占主管機關所有之漂 流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出於自始單一犯意之決定,合 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劉松榮 ,係於同一時間內向被告李貴文故買同次侵占所得之贓物,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為一個行為,亦為接續犯。至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貴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共同正犯 ,惟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主觀上 是否知情而與被告李貴文有何犯意聯絡,是容難遽認係共同 正犯,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李貴文因一時貪 念恣意搬運風災過後之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 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且數量龐大,又多屬臺灣珍貴樹木; 被告劉松榮明知購買漂流木須確認公告期間及內容,竟仍購 買被告李貴文所非法撿拾之漂流木,助長侵占漂流木之歪風 甚鉅,對國家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二)被告李貴文前 無前案紀錄,被告劉松榮雖有違反票據法及過失致死之前案 紀錄,惟距今均已甚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李貴文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劉松榮初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四)被告2 人所侵占、故買 之漂流木之數量紅檜木共62支(總材積為17.79 立方公尺)、 牛樟木1塊(重1440公斤),總價值約為213萬9,000 元,前開 經噴漆註記之紅檜木13支、牛樟木1 塊業經花蓮林管處玉里 工作站領回代為保管,其餘未經噴漆註記之紅檜木49支由被 告李貴文代為保管,贓物保管條2紙存卷足稽(警卷第36、37
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五)被告2人矢口否認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貴 文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被告劉松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