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5
號、第1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哲瑋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境朗(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因無電腦可供使用,即與葉哲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2月10日下午1時59分許,由葉哲瑋騎乘黃 千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境朗 隨機尋找行竊目標,見潘政運所居住之花蓮縣富里鄉○ ○村○○00號住宅無人在家,遂以黃境朗在屋外把風, 葉哲瑋下手行竊之分工,由葉哲瑋從上開住宅未上鎖之 大門進入屋內,竊取客廳桌上之電腦螢幕(LED液晶顯 示器)1臺,得手後,即將該電腦螢幕先行載回花蓮縣 富里鄉○里村○○街000號之黃境朗居處。
(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仍由葉哲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黃境朗隨機尋找行竊目標,見陳秀如居住之花蓮縣富里 鄉○○村○○路000巷00號住宅無人在家,同以上開分 工方式,由葉哲瑋以腳踹踢損毀該住宅後門門鎖(安全 設備)後進入屋內,竊取客廳電腦桌上之電腦主機1臺 ,得手後,隨即載回黃境朗上開住處。
嗣經員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比對, 發覺黃境朗、葉哲瑋涉案重大,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潘政運、陳秀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葉哲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哲瑋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共犯黃境朗於警詢、偵訊、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入宅行竊過程、告訴人潘政運及 陳秀如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毀損門鎖 (安全設備)及入宅行竊過程之現場勘查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共28張、扣案之遭竊電腦螢幕(LED液晶顯示器)及電腦 主機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刑案 現場圖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被告尋找行竊目標所騎用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同欄一、(二)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 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 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其毀損 門扇後而入室行竊,其毀損及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理(司 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黃境朗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 無電腦可資使用,竟接連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 用,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主動於通緝後到案,態 度非差;兼衡其所竊取電腦螢幕及主機之價值、入宅行竊及 毀損門鎖入宅行竊併已損及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益、物歸 原主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10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犯後損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水泥工且月入新臺幣3萬餘元之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