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29號
HLDM,102,易,129,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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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9號
                   102年度易字第 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才
指定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
偵字第3024號及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詎林毓才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林毓才之父林英村所有 )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巷00號廖道明之住處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廖道明所 有放置於上址騎樓旁之流水石1 顆,並將上開石頭放置於其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上,隨即逃逸,嗣經路人目睹上情,並記 取車號後轉知廖道明,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道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9 卷第177 頁,下稱本院卷),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毓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6 頁),核與證人林英村於警詢時就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於102 年1 月3 日為被告林毓才使用之證述情 節互核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下稱 警卷),且與告訴人廖道明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有放置於花 蓮縣花蓮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前騎樓旁之石頭有部分失 竊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並有廖道明住宅竊盜案件之現場照 片共2 張(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石頭種類及數目約為玫瑰石2、 3 顆,無非以告訴人廖道明於警詢時之指述:經我清點玫 瑰原石大約失竊4至5顆,實際數量我不清楚,因該原石還 沒有磨,暫時估計價值約新台幣5 千元左右為依據(見警 卷第5至6頁)。惟被告固坦承其於102 年1月3日上午10時 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 ○路000 巷00號廖道明之住處前,徒手竊取廖道明放置於 上址騎樓旁之石頭,但否認竊取之物及數量為玫瑰石約 4 、5 顆,而係坦承竊取之物為告訴人放置於上址騎樓下之 流水石1 顆。而觀諸廖道明住宅竊盜案件之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10頁),告訴人放置於該處成堆之石頭,其種類繁 雜並無分類堆放,又告訴人廖道明於103 年4月3日本院審 理時表示:是否有失竊流水石我不知道,我沒有親眼看到 那些被搬走的石頭,石頭已經是累積很久,放在那裡我也 不是很記得,但看那些石頭,是看得出來有一些石頭不見 ,流水石的話,大顆的還在,我是覺得東西有不見,堆放 在現場,除了玫瑰石還有流水石,我都放在一起等語(見 本院卷第176 頁),即告訴人本人並無法確認所遭竊取之 物究為玫瑰石或流水石,亦無法確認所竊取石頭之數目等 情觀之,足認當天被告所竊取之石頭種類、數目是否確為 玫瑰石約4 至5 顆,客觀上已非無疑,是依罪疑為輕之法 則,自應以被告坦承竊取流水石1 顆之供述為據,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98年1 月16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63號判決分別判處 拘役55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98年5 月3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21 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 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於99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7日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380 號判 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10 0 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多 次竊盜案件前科,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 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



,貪圖小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 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然已因 拋棄而無法歸還告訴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惟幸賴告訴人寬宏大量,當庭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76 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審酌被告為重度精神障礙(見本院卷第168 頁), 謀生、尋業本較一般人不易,暨其犯罪手段尚非暴戾、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6 月 2 日6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花蓮 縣花蓮市○○街000 巷0 號邱文正住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 分未經告訴),翻找財物後,徒手竊取屋內現金新台幣(下 同)3200元後離去。嗣告訴人邱文正經鄰居告知而報警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另竊盜罪之 主觀不法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倘無從證 明行為人有上開主觀不法要件,自應認行為人並無主觀不法 之意圖而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正 、證人張守智、證人張晉杰、證人郭營進之證述、現場照片 、證人郭營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 、附條件買賣約定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6 月2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 -000號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巷○號告訴人邱



文正住處,且曾進入屋內翻看過屋內1 只白色尼龍袋(下稱 尼龍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有作生意,不會去偷錢,進屋是想問屋主火災燒掉的東西 可否回收,該尼龍袋非伊帶去的,伊只是看一下袋子裡有什 麼,伊沒有帶走任何東西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1 年6 月2 日上午6 時至8 時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號機車,至告訴人邱文正於101 年6 月1 日 晚間9 時許發生火災之住處,並進入鐵捲門開啟、僅以黃 色封鎖線圍住之屋內後,翻看過位於神明桌前地上之尼龍 袋1 只,且分別於101 年6 月2 日上午6 時至8 時間之不 詳時間,與證人郭營進及張守智碰面並對話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及第152 頁),且與 證人郭營進及張守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 當日上午6 至7 時許,於告訴人住處看到被告在屋內,且 與被告對話(見警卷第5 頁及第8 頁;偵卷第24頁及第25 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及第99頁)等語相符 ,復有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13頁)在卷足 憑,自應認上揭事實均為真實。
(二)然被告有無竊取告訴人住處神桌上之現金3,200 元之部分 ,雖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家沒什麼現金,有的就是在過年包給神明和祖先的2 個紅 包,放在神明桌上,是家裡唯一的現金,事後我清理家裡 ,沒有發現紅包袋或是找到那2 個紅包,不記得每1 包是 多少錢,只記得2 包總共3,200 元(見警卷第3 頁及本院 卷第100 頁)等語明確,惟證人邱文正之證詞僅能證明其 於101 年6 月2 日上午回到住處後,即未發現原應於神明 桌上之2 個紅包,尚無法證明紅包袋或其內之現金確實為 被告所竊取;復參酌證人邱文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離開家去住飯店時,門是打開的,封鎖線也已經拉起來, 起火點在二樓,水柱是往上噴,家中已經有一些因為在灌 救過程中被水沖出來的物品散在地上,神明桌也有水沖過 的痕跡,神明及祖先牌位也都有移動,移動原因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101 年6 月1 日晚間沒有特別 看神明桌上的紅包是否還在(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語, 與卷內證人邱文正住處現場照片3 張所示證人邱文正住處 鐵捲門全開或半開,僅有黃色封鎖線圍起,且神明桌上並 無紅包袋(見警卷第13頁及第14頁)等情相符,自難排除 該紅包袋及其內現金於火場灌救時,即遭沖毀滅失之情況 ,況證人邱文正住處自101 年6 月1 日晚間發生火災後至



101 年6 月2 日上午8 時間,均處於無人看守、門戶洞開 之情形,自亦甚難排除該紅包袋及其內現金係於上揭期間 為任何路過之人竊取或撿拾,故無法僅因被告於證人邱文 正住處為證人郭營進及張守智發現,即遽認被告有何竊取 紅包袋或其內現金之竊盜犯行。
(三)被告於101 年6 月2 日上午進入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正住處 之事實,業於前述,其行為是否涉犯竊盜未遂罪部分,經 訊問被告,被告辯稱其有問屋主燒掉的東西有無可以作回 收的,且沒有在現場搜尋財物(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及第 154 頁背面)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到 現場,但係為了回收,且於證人眼前離開現場,留於現場 之尼龍袋無法證明係被告帶去,尚未達未遂程度(見本院 卷第154 頁及其背面)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正住處於101 年6 月1 日晚間發生火災 ,經撲滅火勢後,上揭住處處於鐵捲門全開或半開,僅於 鐵捲門外拉有1 條黃色封鎖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述(見本院卷第100 頁)在卷,且與現場照片相符(見警 卷第12頁至第14頁),自堪認上揭住處自101 年6 月1 日 晚間發生火災後至101 年6 月2 日上午8 時間,均處於無 人看守、門戶洞開之情形,且任何行經該址之路人均能一 眼發覺該址因遭祝融,而致現場凌亂、雜物四散之情形。 2、證人郭營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翻動神明桌前 地上雜物,但沒有看到被告拿取物品裝進袋內(見本院卷 97頁背面及第98頁)等語明確,與被告自承其有進屋內想 找破銅爛鐵、想撿回收,而有翻動尼龍袋,但沒有找到, 沒有拿東西等語一致,即證人郭營進之證詞均未曾提及被 告有何碰觸尼龍袋或放置物品入袋之情形,且其於本院審 理時對審判長詢以:有無感覺到被告有做錯事躲躲藏藏的 感覺時,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明確,自足 認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住處翻動物品之行為;至證人張守 智先於警詢明確證稱有看到被告把東西裝在袋子裡(見警 卷第8 頁)等語,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所述正 確,當天看到被告在證人邱文正住處時,手裡好像還拿1 個尼龍袋,袋子裡有裝東西,經告知被告(火災現場)裡 面的東西不能拿後,被告就將袋子放在現場,沒有拿走( 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及第99頁)等語,與證人郭營進之證 詞有所歧異,且僅有證人張守智證稱有目擊被告將物品放 入袋中,而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證言,更無任何人曾目 擊被告攜帶該尼龍袋進入屋內,即無從認定該尼龍袋為被 告所有,亦不宜僅憑證人張守智單一證述而認定被告確有



將物品放入尼龍袋之行為,故依上揭2 位證人之證詞僅能 認定被告雖曾接觸該尼龍袋,但經證人張守智告知(火災 現場)有封鎖線,裡面的東西不能拿後,即離去現場,而 未帶走任何物品等情。
3、然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 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 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
(1)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提及被告進入證人 即告訴人邱文正住處,係為了找尋可回收物品之目的,經 核閱卷內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及證人即告 訴人邱文正於本院之證述,足認當日現場確實因撲滅火勢 而狼藉一片,且物品四散於屋內地上,復細觀卷內照片即 可見有常見可回收之塑膠、寶特瓶、紙類或不明材質之容 器等物品,再考量證人即告訴人住處既經祝融肆虐,於客 觀上確實有多處破壞、屋內物品亦多有殘敗,且大門未關 ,如係一般人路過該址,即易產生該屋內因甫遭祝融、無 值錢物品或屋內物品應屬無價值之物,將遭丟棄,而應認 該屋內情況,在外觀上確實有使人認定其內物品係屋主不 要物品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其係出於回收之目的進入證 人即告訴人邱文正住處,尚非無據。
(2)又被告經證人張守智告知:「人家家裡發生火災很可憐, 裡面的東西你不要拿」後,即離開現場,足證被告主觀上 在知悉該物品不能拿取後,未繼續執意拿走屋內任何物品 ,而與被告辯稱未拿走物品等語相符,而無從認定被告主 觀上在知悉屋內物品仍為屋主所有、未經放棄所有權後, 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卷內所有證據均無從證明 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違法要件,自不能因 被告身處他人住宅即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 觀犯意。
(3)況刑罰具有剝奪他人自由或財產之性質,自應恪守構成要 件,以符合刑罰謙抑及最後手段性,本件被告逕行進入他 人甫遭祝融之住處,其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於社會觀感、 秩序及道德上固應予譴責,惟被告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障礙類別:精神;障礙等級:重症;見本院卷第30 頁),當足認被告精神或認知能力有別於一般人,而其主 觀上認為遭火、水毀棄之物,應屬廢棄物,此部分認知雖 稍嫌速斷,惟尚與常情吻合;再審酌被告辯稱有問過證人 張守智「燒過的東西要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 ,雖未經證人張守智證述核實,惟被告經告知「(火災現



場)裡面東西你不要拿」後,確實未攜帶任何物品離去現 場,業據證人張守智證述如前,應足作為認定被告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之犯意之依據。(四) 至被告辯稱:伊係於8 點後才出門,前往證人即告訴人邱 文正之住處大概9 點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亦稱當日 確實在火災現場碰到證人郭營進、張守智,並與之對話等 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是其對於自己於101 年6 月2 日上午何時抵達現場一事,前後供述不一,然無論被告辯 解是否得以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之無罪推 定原則,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尚無從僅因被告此部 分所辯不一致,遽為有罪之判決。
(五)另關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日有警員對其酒測及搜身等 情,雖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於102 年11月 1 日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當日承 辦員警到場後,被告已逃離,而無實施酒測及搜身一事, 有上揭函文(見本院卷第108 頁)在卷可參,惟證人即告 訴人邱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上午,警察來現場處 理時,又看到被告繞回來看,警察把他攔下來,我有當面 問他錢是不是他拿的(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等語,兩 者顯有矛盾,即不宜遽認被告所稱為虛,然此部分倘為真 實,應亦足佐證被告當日確實未被查獲任何贓物。(六)末查,卷內其餘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正證詞、證人張守智證 詞、證人張晉杰證詞、證人郭營進證詞、證人郭營進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附條件買賣約 定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均僅能證明被告於101 年6 月 2 日上午6 、7 時許,確實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機 車前往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正住處出現,並證明該機車之交 易過程及使用人為被告,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主觀上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均無以上揭證據作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邱文正 所有、置於神明桌上之2 個紅包袋及其內現金3,200 元,於 上開時間、地點為告訴人發現遭竊或滅失,然客觀上尚未達 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為竊 取上開物品之人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且依全部 卷證,亦不足認定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時,有何主觀上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主觀 及客觀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 有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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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