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2年度,114號
HLDM,102,原易,114,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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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碧苓
指定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
9、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碧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碧苓黃志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3 日中午某時許,在 黃志平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之桌上,未 經黃志平同意,擅自徒手拿取黃志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鑰匙及黃農善所有,供其父即黃志平使用之手機(廠 牌索尼艾立信、顏色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並 將該機車(業於103年3月27日經黃志平領回)騎走,一去不返 。嗣於同年12月某日,始透過友人謝杰良以郵寄方式,將前 開手機返還予黃志平
三、案經黃農善黃志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背面),而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 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11月23 日,在告訴人黃志平住處 ,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鑰匙、前開手機,並騎走該車等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把黃 志平的機車佔為己有的意思,伊把機車騎到花蓮市,有打電 話跟黃志平說機車在國聯路那裡,請他去牽,機車鑰匙伊請 謝杰良還給黃志平,機車放在國聯路那裡就沒有再去牽該機 車;至於手機,是黃志平給伊使用,平常就都是伊在使用 ( 本院卷第65頁 );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黃志平為 男女朋友,在交往期間,曾多次使用該手機及機車,且被告 多次騎乘該機車載告訴人之兒子前往國小上課,被告是在告 訴人黃志平默示的情況下允許被告使用,而在告訴人請求被 告返還時,被告也表達願意返還之意思,並無欲佔為己有, 僅因二人吵架不想當面交還,而委由謝杰良代為返還,被告 確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時間,拿取告訴人黃志平所有之機車鑰匙、手 機,並騎乘該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平黃農善於警詢時證 述發現遭竊經過及所失物品等情綦詳(見吉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頁至第8頁、吉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頁至第11頁) ,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22頁 、偵字第1089號卷第78頁、警卷二第15頁) 在卷可稽,前情 應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告訴人黃志平同意,即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機車 鑰匙、手機,並騎乘該機車離開而未予返還乙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志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被告本案發生 前,有跟被告說不要再騎伊所有之該部機車,本案應該是伊 講過不要騎該機車後,被告第一次再騎走該機車,因為每次 被告騎出去喝酒,就不知道把機車放在何處,所以伊有明確 告訴被告以後不可以再騎伊的機車,如果被告要去哪裡,伊 可以載被告去;被告當天連手機一起帶走,伊將手機與鑰匙 放在桌上,之前有跟被告說手機門號不是伊申請的,是兒子 申請給伊使用的,不可以拿走,伊從頭到尾都不准被告拿伊 的手機出去;伊當天中午睡醒時發現機車不見,即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說馬上騎回來,但被告一直沒有騎回來;伊打該 支手機給被告,一開始被告有接,後來被告就不接,換一個 男子接聽,該男子稱該門號是他在使用,所以伊就將該門號 停用,被告拿走一個多月後,手機有寄回來,印象中寄回來



的信封上寫是從舞鶴的一個叫林志明的人寄回來的,但伊手 機上原有的SIM 卡不見了;被告有跟警察說機車停放何處, 後來警察有告訴伊,但伊去找很久都找不到,後來是警察通 知伊去警察局取回機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9 頁 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黃農善於警詢時亦陳述:伊發現手機 不見,於是就打該手機號碼,結果是被告接的電話,被告當 時都沒有告知伊或是伊父親黃志平等語( 見警卷二第5頁)。 綜上,被告於拿取前開機車鑰匙、手機,並騎走該機車之前 ,並未經過告訴人黃志平黃農善之同意等情,應可認定。三、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平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有騎乘該機車載伊兒子去上課, 是在剛交往的時候有幾次,伊記得是在101年2、3 月放寒假 以後上學,大概載了半個月,後來被告去喝酒,就沒有再載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警察有說被告說把機車鑰匙交 給謝杰良,請謝杰良要轉交給伊,伊去找謝杰良,但謝杰良 說他已經很久沒有看到被告,並否認被告有將鑰匙交給他, 被告有跟警察說機車停放何處,是警察告訴伊的等語 (見本 院卷第127頁及背面)。雖證人謝杰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 告要伊把鑰匙還給黃志平,因為被告不想跟黃志平見面,伊 是當面將鑰匙交給黃志平的,後來被告又託伊還黃志平手機 ,手機伊是用寄的,黃志平都有收到,因為伊在工作沒有空 ,所以請住在瑞穗的弟弟幫伊寄的,弟弟的名字伊忘記了, 該弟弟是伊的朋友;被告有跟伊說機車停在哪裡,伊用寫的 把機車停放的位置寫下來,將該紙條與機車鑰匙一起用袋子 包起來還給黃志平;是請伊媽媽載伊去拿東西給黃志平的, 因為伊媽媽離黃志平家有點距離,所以伊媽媽沒有看到黃志 平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證人李秀屘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兒子即謝杰良會騎機車,伊很少載他, 因為伊兒子說伊有羊癲瘋,怕伊危險,所以叫伊盡量不要騎 機車,伊沒有常常載謝杰良出去,有時候伊叫他自己騎電動 腳踏車出去,有一次謝杰良叫伊載他去找朋友,伊有看到謝 杰良跟朋友講話,是他認的姊姊,伊載他去找朋友只有這一 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被告雖曾有經 告訴人黃志平之同意,騎乘告訴人黃志平所有之該機車載告 訴人之子上學,惟告訴人亦證述嗣後被告去喝酒,就沒有再 載,並明確告訴被告不可以再騎該機車,亦不可拿取該手機 乙情明確,至證人謝杰良證述受被告之託,並已當面交還該 機車鑰匙予告訴人黃志平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平、 證人李秀屘之證述不符,且被告事後是否將該機車鑰匙託付 證人謝杰良交還告訴人乙節,亦不影響被告未經告訴人黃志



平之同意,即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鑰匙、手機,並騎乘該 機車離去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所謂「竊盜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未經同意而取走他人所有之動產具有認識並進而實現 的主觀心態,即具有竊盜故意;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係指行為人知其對物之取得並無法律上原因 (請求權或 其他權利) ,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轉並僭 行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查本件被告羅碧苓未經告訴人黃志 平之同意,即擅自取走告訴人持有之機車鑰匙、手機,並騎 走該機車等情事,已足認被告明知為他人所有之物,更係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未經持有人同意且違反持有人 之意思,逕為破壞他人對於該機車及手機之持有關係,而建 立新的持有關係,之後更以所有人地位擅自騎乘及使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 認對於該機車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惟公訴人於103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開犯罪事實一所載(見本院卷第131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 已就變更起訴法條罪名之事實即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 實質上調查,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被告始終坦承上開客觀 犯罪事實,僅就其主觀之犯意為辯論,是已使被告知悉而充 分行使其防禦權,併此敘明。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竊取同 一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機車及手機,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 續行為,同屬財產法益之侵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構成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對於財產之支配管領權能,其危害社會治安之行 為殊不可取;(二)前有因毒品防制條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三)自陳現從事洗車廠工作 、月薪1萬多元,須扶養16 歲的女兒,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四)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因被告本件竊取行為,致告 訴人黃志平分別1個多月、1年多(見本院卷第127頁) 無法使 用該手機及機車,所竊之物終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2頁) ;告訴人黃志平表示因為找 到機車及手機,所以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 院卷第132頁背面);(五)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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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