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號
TTDV,103,訴,22,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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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蔡達謀
被   告 蔡棉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棉之子即訴外人蔡建興於民國99年9 月間 ,因經營餐廳需資金投注,共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18 萬元;後因蔡建興無力還款,被告遂表示願提供其名下坐落 台東縣池上鄉牧野段527 、529 、538 、543 、544 、545 、553 、554 、555 地號等9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作 為蔡建興還款之保證,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與伊, 兩造並於99年10月8 日簽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為憑(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伊因屢向蔡建興催討還款,蔡建興均置 之不理,遂赴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欲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 手續,竟發現被告以遺失權狀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權狀,且伊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發現系爭土地已遭翻土整 理,顯欲出售,伊為保全債權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伊獨子蔡建興向伊介紹原告為從事土地買賣仲介 之人,可協助伊出售系爭土地,伊一時未疑有他,遂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原告。嗣後伊欲向 原告拿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竟向伊聲稱上開物件已 歸原告所有拒不返還,伊心慌情急之下,始向台東縣關山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伊未曾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計有357 萬餘元,伊不可能以系爭買 賣契約書上記載之1,135,000 元低價出售予原告,且伊亦不 曾收受任何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顯無 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再伊不曾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蔡建興 借款之保證,亦未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原告就此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則原告請求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其名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對於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 下,究係依據何法律關係,始終無法確定,前後陳述亦不一



,惟大致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保證契約為主要論 述。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提出系爭買賣 契約書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亦 否認有與原告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而原告就被告於系爭買 賣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經 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所提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卷宗(案號為102 年度士簡他調字第 151 號,下稱另案),被告於另案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所為之簽名(見另案卷第7 頁背面、第14頁),其筆順、寫 法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末尾「出賣人甲方:『蔡棉』」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9 頁),尚有不同,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被告 之簽名是否真正,已非無疑。退步言,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 被告之簽名為真正,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買賣價金 中包含票號各為377682及377680號、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之 本票2 紙(見本院卷第6 頁),惟兩造於另案係就上開本票 2 紙之票款,以被告願於102 年10月8 日前給付原告75萬元 達成調解(見另案卷第19頁),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 買賣契約,自無出賣人即被告反而再給付用以支付買賣價金 之本票票款與原告之理。且依原告歷次開庭所述之內容,其 亦自承兩造實未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是以, 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無 理由。
㈡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被告之子蔡建興向其借 款之擔保一節,則僅以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所憑之依 據。惟衡情如第三人欲提供不動產為他人擔保債務之清償, 債權人均會要求設定抵押權,以資明確。再被告固不否認有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原告,惟抗 辯係為委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土地權狀是在99年7 月份,蔡棉為了幫餐廳籌資金,所 以把土地權狀給我,要我幫他賣土地」(見本院卷第90頁) 、「我是土地仲介,蔡棉委託我出售系爭土地,但我發現土 地上有很多雜物及廢棄物,以致沒有成交,我也沒有要他的 土地」、「被告有簽一份委託出售系爭土地的書面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90、122 、123 頁),足見應係被告原欲委 由原告為其出售系爭土地,而將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原 告,嗣後因被告之子無力清償借款,原告始以前揭資料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欲以此方式保全對蔡建興 之債權,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其子 蔡建興對原告借款之擔保,自難僅因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狀,遽以推論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之請求尚難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事實及依據均未明確,且舉證有所不 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 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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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