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他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曾桂花
相 對 人 曾順昌
關 係 人 莊雅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 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 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順昌因慢性呼吸衰 竭、左心衰竭及腦缺氧損傷,而於民國102年3月6日進入衛 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復經鑑定患有器 質性精神病(源自心臟衰竭及腦缺氧),合併有四肢重癱、 極重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楊國明身心科診所103年4月25日東診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監宣16審理卷 第11及40頁)。
三、故本院參酌上開證據,並佐以相對人經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 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相對人之觀察狀況略以:相對人 四肢萎縮,生活皆不能自理而需他人24小時協助,進食需鼻 胃管,排泄使用尿布,且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社工訪視時 ,當聲請人觸碰相對人四肢,相對人會有疼痛表情,眼睛會 追尋聲音或動作,但無法溝通等語(見本院103監宣16審理 卷第25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建議報告 )。暨相對人經法官於鑑定人前叫喚後雖有反應,惟因插管 治療,顯然無法進行溝通等情(見本院103監宣16審理卷第3 4頁),堪認相對人並無辨識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故為充 分保障相對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於程序之順利進行 ,爰參酌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103監宣16審理卷第34頁) ,並佐以關係人莊雅仁現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東榮民醫院之臨床心理師,且為本院冊列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並有意願義務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 4頁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