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63號
TTDV,103,司聲,63,2014052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謝陳金即金帥旅社
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國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1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 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4,584元、估價費用1 26,000元共370,584元。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185,292元。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 5,292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