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971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黃丙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柒拾貳元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黃丙寅於民國92年7月8日書立MONEY現金卡申請暨
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
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則
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
36,000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4年7月13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37,909
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文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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