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陳龍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
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
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3,291元,其中已到期本金
27,912元,應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另有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2,695
元及違約金雜費計2,684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文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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