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931號
TTDV,103,司促,1931,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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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陳龍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
   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
   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3,291元,其中已到期本金
   27,912元,應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另有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2,695
   元及違約金雜費計2,684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文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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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