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1794號
債 權 人 胡優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錢芳貞即恆品企業社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明文可參。
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錢芳貞即恆 品企業社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3樓之3,有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自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 權,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