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3年度,3號
TTDM,103,原簡,3,2014050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安
      施學賢
      施學義
      鄭榮春
      王輝賢
      王輝良
      呂春祥
      王文隆
      詹惠卿
      王呂寶猜
      陳楊月女
      曾美足
      陳梁泰
      王亞君
      張盛斌
      李文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吳金財
      鄭來進
      何明賢
      艾小紅
      吳巧美
      苗黃寶玉
      何寶蘭
      陳月裡
      吳仙女
      陳世卿
      林新添
      朱秋桂
      謝張茶
      羅聰仁
      張愛萍
      梁月珠
      藍玉雲
      許清科
      林靜慧
      吳阿秀
      謝金義
      許登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5號
),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2年度原易字第8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學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許清科鄭榮春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進安施學義王輝賢王輝良呂春祥王文隆詹惠卿王呂寶猜陳楊月女曾美足陳梁泰王亞君張盛斌李文光吳金財鄭來進何明賢艾小紅吳巧美苗黃寶玉何寶蘭陳月裡吳仙女陳世卿林新添朱秋桂謝張茶羅聰仁張愛萍梁月珠藍玉雲林靜慧吳阿秀謝金義許登南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被告王輝賢之年籍資料應 更正為「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住所應更正為「臺東縣臺東市 ○○路0段000號」,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第22行「並扣得 賭具骰子63顆、撲克牌933張、賭資現金49,000元等物」, 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補充:「被 告吳進安施學賢施學義鄭榮春王輝賢王輝良、呂 春祥、王文隆詹惠卿王呂寶猜陳楊月女曾美足、陳 梁泰王亞君張盛斌李文光吳金財鄭來進何明賢艾小紅苗黃寶玉何寶蘭陳月裡吳仙女陳世卿林新添朱秋桂謝張茶羅聰仁張愛萍梁月珠藍月 雲、許清科林靜慧吳阿秀謝金義許登南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許清科鄭榮春於101年11月起 至102年4月16日止,多次駕駛車輛載運賭客前往被告施學賢



所經營之賭場賭博,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賭博犯罪之犯意 ,且所為接送賭客之行為,亦屬刑法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二)核被告施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許清科鄭榮春,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公然賭博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幫助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進安施學義王輝賢王輝良呂春祥王文隆詹惠卿、王呂 寶猜、陳楊月女曾美足陳梁泰王亞君張盛斌、李文 光、吳金財鄭來進何明賢艾小紅吳巧美苗黃寶玉何寶蘭陳月裡吳仙女陳世卿林新添朱秋桂、謝 張茶羅聰仁張愛萍梁月珠藍玉雲林靜慧吳阿秀謝金義許登南等人(下稱被告吳進安等三十五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
(三)被告施學賢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止,多 次反覆持續公然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以牟 利而未曾間斷,及被告許清科鄭榮春在上開期間內,多次 幫助被告施學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 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 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 律上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接續犯, 尚有未合。又被告施學賢所犯公然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被告許清科鄭榮春所犯公然賭 博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均 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幫助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施學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且經營期間約半年,對社會 善良風氣危害非微,而被告許清科鄭榮春二人,幫助被告 施學賢載運賭客前往賭場賭博,助長賭風,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被告吳進安等三十五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等量刑本不 宜輕縱,惟念及本案被告三十八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學 賢、許清科鄭榮春等三人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被告吳進安等三十五人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於被告三十八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等人所 涉前開犯行有何關聯,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且該物品本質上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骰子 │63顆 │被告施學賢│當場賭博之器具│
├──┼──────┼─────────────┼─────┼───────┤
│ 2 │撲克牌 │933張 │被告施學賢│當場賭博之器具│
├──┼──────┼─────────────┼─────┼───────┤




│ 3 │現金 │新臺幣4萬9000元 │被告施學賢│在賭檯之財物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
│ 1 │木質夾子 │5包半及7支 │被告施學賢
├──┼────────┼─────────┼──────┤
│ 2 │警鈴(含遙控器)│1組 │被告施學賢
├──┼────────┼─────────┼──────┤
│ 3 │橡皮筋 │1包 │被告施學賢
├──┼────────┼─────────┼──────┤
│ 4 │放款單據 │1張 │被告施學賢
├──┼────────┼─────────┼──────┤
│ 5 │現金 │新臺幣2600元 │被告王文隆
├──┼────────┼─────────┼──────┤
│ 6 │現金 │新臺幣400元 │被告鄭來進
├──┼────────┼─────────┼──────┤
│ 7 │現金 │新臺幣6000元 │被告王輝良
├──┼────────┼─────────┼──────┤
│ 8 │黑色皮包 │1個 │被告王輝良
├──┼────────┼─────────┼──────┤
│ 9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被告王亞君
├──┼────────┼─────────┼──────┤
│10 │現金 │新臺幣1200元 │被告陳梁泰
├──┼────────┼─────────┼──────┤
│11 │現金 │新臺幣2100元 │被告呂春祥
├──┼────────┼─────────┼──────┤
│12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被告唐阿苗
├──┼────────┼─────────┼──────┤
│13 │現金 │新臺幣1萬3500元( │被告吳金財
│ │ │含木質夾子1個) │ │
├──┼────────┼─────────┼──────┤
│14 │現金 │新臺幣1200元(含木│被告吳阿秀
│ │ │質夾子1個) │ │
├──┼────────┼─────────┼──────┤
│15 │現金 │新臺幣2萬7400元( │被告許清科
│ │ │含木質夾子1個) │ │
├──┼────────┼─────────┼──────┤
│16 │現金 │新臺幣500元 │被告詹惠卿




├──┼────────┼─────────┼──────┤
│17 │現金 │新臺幣6萬3000元 │被告詹惠卿
├──┼────────┼─────────┼──────┤
│18 │現金 │新臺幣3000元 │被告曾美足
├──┼────────┼─────────┼──────┤
│19 │現金 │新臺幣4300元 │被告李文光
├──┼────────┼─────────┼──────┤
│20 │現金 │新臺幣5萬600元 │被告林新添
├──┼────────┼─────────┼──────┤
│21 │現金 │新臺幣9900元 │吳明德 │
├──┼────────┼─────────┼──────┤
│22 │現金 │新臺幣2800元(含木│被告何寶蘭
│ │ │質夾子3個) │ │
├──┼────────┼─────────┼──────┤
│23 │現金 │新臺幣1萬8600元 │被告施學義
├──┼────────┼─────────┼──────┤
│24 │現金 │新臺幣2萬8200元( │被告朱秋桂
│ │ │含木質夾子1個) │ │
├──┼────────┼─────────┼──────┤
│25 │現金 │新臺幣9200元 │被告謝張茶
├──┼────────┼─────────┼──────┤
│26 │現金 │新臺幣1萬8200元 │被告羅聰仁
├──┼────────┼─────────┼──────┤
│27 │現金 │新臺幣5100元 │被告張盛斌
├──┼────────┼─────────┼──────┤
│28 │現金 │新臺幣7800元 │被告鄭榮春
├──┼────────┼─────────┼──────┤
│29 │現金 │新臺幣800元 │被告梁月珠
├──┼────────┼─────────┼──────┤
│30 │現金 │新臺幣100元 │被告藍玉雲
├──┼────────┼─────────┼──────┤
│31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被告王呂寶猜
├──┼────────┼─────────┼──────┤
│32 │現金 │新臺幣4000元 │被告施學賢
├──┼────────┼─────────┼──────┤
│33 │現金 │新臺幣700元 │被告吳巧美
├──┼────────┼─────────┼──────┤
│34 │現金 │新臺幣100元(含木 │被告苗黃寶玉
│ │ │質夾子2個) │ │
├──┼────────┼─────────┼──────┤




│35 │現金 │新臺幣15萬元 │被告許登南
├──┼────────┼─────────┼──────┤
│36 │現金 │新臺幣9000元 │被告陳月裡
├──┼────────┼─────────┼──────┤
│37 │現金 │新臺幣5000元 │被告張愛萍
├──┼────────┼─────────┼──────┤
│38 │現金 │新臺幣6300元 │被告謝金義
├──┼────────┼─────────┼──────┤
│39 │現金 │新臺幣1500元 │被告陳楊月女
├──┼────────┼─────────┼──────┤
│40 │現金 │新臺幣1萬9300元 │被告艾小紅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