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交簡字,103年度,326號
TTDM,103,原東交簡,326,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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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品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肆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肆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之附表均改依本判決 製作之附表;㈡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相片影像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 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梁昌鵬」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10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並非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 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10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梁 昌鵬」署押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達同一冒 用「梁昌鵬」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係 為避免處罰而冒名接受偵查程序,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在 各階段中冒用「梁昌鵬」名義應訊之意思,應認各個舉動不 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 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從而,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 一罪。又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顯係 基於同一冒用「梁昌鵬」名義應訊之目的,應認被告所犯上 開2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 安全已生危害;嗣經警攔檢時,復為避免因違反交通法規而 受罰,竟佯以被害人梁昌鵬之身分資料供警舉發,影響警察 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梁昌鵬有受裁 罰之虞,所為實有可責;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於偵查中 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現在酒吧及美髮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家中尚 有母親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附表編號1-10所示偽造之「梁昌鵬」署押合計42枚(含 簽名11枚、指印31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且均非被告 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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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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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收受通知聯│偽造之梁昌鵬簽名1 枚│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者簽章欄 │ │
│ │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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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詢問人欄│偽造之梁昌鵬簽名2 枚│
│ │102 年11月22日調查筆│、被詢問人│、指印6 枚 │
│ │錄 │欄及齊縫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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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照片旁簽名│偽造之梁昌鵬簽名1 枚│
│ │ │欄 │、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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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接受偵查訊問行使權利│被告知人欄│偽造之梁昌鵬簽名1 枚│
│ │告 │ │、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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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通知人簽│偽造之梁昌鵬簽名1 枚│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名欄 │、指印1 枚 │
│ │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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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通知人簽│偽造之梁昌鵬簽名1 枚│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名欄 │、指印1 枚 │
│ │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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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飲酒結束逾15分鐘確認│受稽查人簽│偽造之梁昌鵬簽名1 枚│
│ │單 │章欄 │、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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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受測者欄 │偽造之梁昌鵬簽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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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編號0000000000號指紋│各指印欄及│偽造之梁昌鵬簽名1 枚│
│ │卡片 │欄下空白處│、指印2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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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受訊問人欄│偽造之梁昌鵬簽名1 枚│
│ │署102 年11月22日訊問│ │ │
│ │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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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