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8號
TTDM,103,交簡,8,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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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琴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交易字第2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雪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雪琴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起訴書誤植大武鄉, 應予更正)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7 )日晚間8時27分許,駕車行經同鄉美和村臺九線公路393公 里200 公尺處,本應注意行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慢行,適行人吳金妹雨夜於該劃 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徒步自該公路東側,由東 朝西,同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而違規穿越道路,陳雪 琴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上開車輛左前保險桿及左前方向燈 處,因此碰撞吳金妹右側身體處,致吳金妹身體揚起,重擊 該車左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腦 出血,腦水腫、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終因腦挫傷、 氣血胸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陳雪琴委由路人報案後,經救護 車送至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急救無效, 旋於翌(8)日凌晨0時15分宣告死亡;陳雪琴所駕車輛左前 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凹陷、左前方向燈脫落,於事故發生 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員警主動說明案情,而接受裁判。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相驗卷第12至14 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5頁)。
㈡證人孫雅玲、被害人配偶張碧山、其子廖家豪及輔佐人張浩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參相驗卷第10至13、34至35頁)。 ㈢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件,現場及車損相片19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附相片85張(參相驗卷第16至30頁,偵卷第7 至20頁)。 ㈣衛生署臺東醫院102年5月9 日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之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 ,及相驗照片14張(參相驗卷第28、30、41至60頁)。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 ,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 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參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58 年臺上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次按汽車行經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行 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 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業經其陳明在卷 (參相驗卷第12頁),並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27頁), 是被告理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憑(參相驗卷第5、6 頁),從而 ,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 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足證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在 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行人穿越設施或號誌之非禁止穿越之路 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 越,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因被告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 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再本件車禍經先後送行車事故 鑑定、覆鑑之結果,亦認:行人吳金妹雨夜於劃設分向限制 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 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9月11日北監 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份在卷(參相卷第95之1至96頁,偵卷第17頁)。足 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無訛。本件係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肇致,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就過失行為負責。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過失致



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本案因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 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東河發覺 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相字卷第12至14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於雨夜行車駕駛,理當更加 謹慎小心,竟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之生命斷送,所生危害 尚鉅,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心;復考量其以積極態度承擔 事故責任,業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成立和解(已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當庭給付現金5萬元,餘款60萬元由參 加人美亞產物保險公司於103年6月8 日以前匯款付清),並 有本院和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參本院交易卷第41、42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二技畢業、職業公、經濟 狀況小康,檢察官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從輕求 刑,暨被告係過失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參本院交易卷第5 頁),素行 尚可,僅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斟酌本次犯行情節雖重,雙 方已和解,且被害人家屬表示如被告如期履行,願意原諒被 告等語,檢察官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參本院交易卷第39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 條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5 月,被告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 之範圍內為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所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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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