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双宏興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琪
代 理 人 邱維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1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11號公示 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2年10月1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3年4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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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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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受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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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双宏興食品企業有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冠德食品有限公司│102年7月6日 │260,000元 │NN0000000 │
│ │公司張琪 │永康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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