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莊再嶺即莊智淵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林莊春花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黃龍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曾與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林宏娟即林偉亭交往,並於民 國95年4月間共同設立豐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豐美公司) ,惟因訴外人林宏娟即林偉亭尚有百萬債務未清償,原告仍 在訴外人力特公司任職,不宜擔任豐美公司之負責人,乃與 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與訴外人林宏娟為實際出資,被告僅 需掛名擔任豐美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公司之業務及經營均 由原告與訴外人林宏娟2人為之,被告並無決策權力或其他 股東權益。惟被告卻否認原告有實際出資及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在豐美環 保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業已自承:「你和他用我的名出來當人頭」等語,足 證其僅係豐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 ⒉被告對於豐美公司究係其個人獨資、出資方式或係家族合 資之說法前後不一致,顯不可信。
⒊被告係國小肄業為務農之人,不具備關於環保業務執行之 能力,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其家人亦無從事環保相關業 務所需之專業資歷,而被告對於豐美公司業務之推展毫無 所悉,有違一般創業過程之常情,且被告不負責實際業務 之執行正符合人頭負責人之特徵,可佐證被告確非豐美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
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其中94年3月31之匯款 人觀鼎企業有公限公司、94年3月31日之匯款人石旭昇、 94年7月5日之匯款人黃福進、94年8月9日、15日及9月2日
之匯款人梁國欽、94年9月5日之匯款人石善宏及其他如達 泰科技公司、建華、鄭秋碧、賴盟化、洪殷峰等人均係與 原告進行交易後之價金付款人,與被告無關。據此,系爭 帳戶中之款項既係原告及訴外人林宏娟所有,則由該帳戶 支出用以成立豐美公司之資金,足證豐美公司之實際出資 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宏娟,被告僅為人頭負責人。 ㈢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被告在豐美環保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150 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既非對豐美公司起訴請求,而係對 被告訴請確認,則原告對被告被告究竟有何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之事實,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伊對被告是否有借名登 記關係乃屬單純事實之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自不能認其訴權存在要件為已具備。
㈡豐美公司為被告於95年4月間向主管機關所申請設立登記之 獨資公司,且豐美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額300萬元,係由被 告於95年4月7日自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款項存至台南區中小 企銀新市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之豐美公司籌備處帳戶, 相關設立登記等程序亦係由被告親自辦理,均與原告無涉。 ㈢原告所舉兩造於99年9月29日之錄音談話內容,係被告針對 雙方就公司經營權之爭執,對於原告所述公司成立過程所為 之回應,且兩造後續對話所談論之事項,亦為被告及其家人 參與豐美公司營運之狀況,最末被告更強調公司及系爭房地 並非原告與林宏娟出資買受,顯見被告所述:「你和她用我 的名出來當人頭」等語,係自謙由被告及家族成員共推擔任 豐美公司董事長無疑。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豐美公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林宏娟出資設立 ,但因當時原告仍在力特公司任職,訴外人林宏娟則另有百 萬債務未清償,仍借用被告名義為出資及負責人之登記等語 ;惟被告否認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被告就系爭借名契約 關係不存在爭執,已造成原告得否行使債權之私法上地位不 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確有權 利保護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堪認定。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可 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宏娟 係豐美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資人及負 責人,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豐美公司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 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㈢原告以兩造於99年9月29日電話錄音中,被告曾陳述:「現 在是這樣沒有錯,既然你和她用我的名出來當人頭」等語, 主張被告僅係豐美公司名義負責人,非實際出資人等情,並 提出兩造於99年9月29日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被告固不否 認兩造於99年9月29日有原告所提出電話錄音譯文之對話, 惟抗辯稱,豐美公司係其出資設立,上開對話僅就豐美公司 經營權之爭執對原告所為對話之回應等語。經查,兩造於99
年9月29日對話過程中,被告雖有陳述:「現在是這樣沒有 錯,既然你和她用我的名出來當人頭」等語,然被告於上開 陳述前、後,亦一再對原告強調稱:「我是跟偉亭說算這間 公司是妳、智淵共同打拼的,但也不是都你們兩個的」、「 我也算公司的一份子,你也不能說公司都你們兩個的。」、 「我說那你們感情事自己處理,公司的事你們要處理沒把我 排個位置要把我踢到旁邊,我不會放」、「我也跟偉亭講, 公司外面雖然是你在打拼,你既然讓我介入你就是不能把我 踢到旁邊,我一份你要給我安排好」等語,可知被告與原告 為上開對話過程中,仍認其對豐美公司享有相當之權利,並 非原所主張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係表示其對豐美公司無實際出 資、經營權之掛名負責人。再者,依上開電話錄音對話內容 觀之,兩造及訴外人林宏娟,於原告對被告為上開電話錄音 時,雙方就豐美公司經營權及另一不動產使用、所有權已生 齟齬,惟原告於聽聞被告陳述:「既然你和她用我的名出來 當人頭」等語後,即對被告回應稱:「也不是當人頭啦,我 也是有和她講該付的薪水和你老農津貼的損失部分…」,其 後原告復陳稱:「公司成立的資金我是從頭至尾都沒去干涉 ,我是覺得公司能運作順利就好,因為那是大家共同努力在 打拼的,偉亭她也跟我說那是彼此的未來,共同的公司,所 以我也從不去干涉公司的運作或資金的調,主要是讓她方便 做事。」等語。則原告若確與被告存有借名契約,豐美公司 出資額2分之1即150萬元實由原告出資,僅借被告之名登記 為負責人,事關雙方權利義務重大,衡情原告何須於上開對 話中,否認被告為人頭乙節,且更進而對被告陳述「公司成 立的資金我是從頭至尾都沒去干涉」等語。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已難遽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開立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實係供原告與訴 外人林宏娟經營環保事業收入款項存入使用,與被告無關, 被告自該帳戶提領存入豐美公司籌備處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新市分行帳戶之300萬元,足證原告為豐美公司之實際出資 人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被告並抗辯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為其 申辦使用,並非供原告與訴外人林宏娟經營環保事業使用等 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中國信託 帳戶為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開立,此 有上開銀行103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
客戶資料乙份(見本院卷第75、76頁)在卷可參,堪認系爭 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係屬常態,惟原告主張系爭 中國信託帳戶為其及訴外人林宏娟使用,即屬變態之事實,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係供 其與訴外人林宏娟經營環保事業營業收入所得使用,是就其 主張已難憑採。且縱認93年3月至94年9月間,系爭中國信託 帳戶內有原告主張之觀鼎企業有限公司、石旭昇、黃福進、 梁國欽等人環保事業交易往來匯款屬實(被告就此部分事實 亦否認之),然廠商交易往來匯款原因萬端,或基於與兩造 、訴外人林宏娟之交易行為,或基於交易指定匯入第三人之 帳戶,或兩造及訴外人林宏娟基於分配盈餘、薪資、贈與或 其他原因指示廠商匯入貨款,自難僅憑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有 原告主張之環保事業廠商交易往來紀錄,即認系爭中國信託 帳戶為原告與訴外林宏娟共同經營環保回收事業之專用及該 存款均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宏娟所有。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亦 有多筆被告匯入款項,但並無以原告為名義之匯款或存款紀 錄,是原告主張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存入豐美公司籌備 處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其中150萬元,為其對 豐美公司之出資款,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㈤基上,原告無法積極舉證其與被告間,就被告於豐美公司之 出資額150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而難信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被告對豐美公 司登記之出資額150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自難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在豐美 公司登記之出資額150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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