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李深木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侯葦帆(原名侯懿真)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3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有松夫妻二人於民國98年11 月20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2樓內,向原 告誆稱被告之父親為臺南市官田工業區天一製藥公司之董事 ,該公司於20幾年前在瑞士取得有關幹細胞注射針劑經銷權 ,且亦為臺灣地區獨家唯一代理商,並佯稱此種針劑可抗老 化、治病云云,又標榜國內某些知名人士均為公司之用戶, 其他醫院亦需與被告配合,使原告不疑有他,向被告購買針 劑療程(包括針劑及膠囊,以下合稱系爭針劑、膠囊),每 針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共注射10針劑,合計120萬元 ,另購買膠囊1,200顆,每顆600元,合計72萬元;另購買一 套針劑療程140萬元送給原告友人林大姊;此外,被告另向 原告借款5萬元,總計337萬元。嗣於99年4月間,原告經友 人提示有關訊息及樣品,與網路資料查詢、比對,始發現被 告所謂幹細胞針劑、膠囊等並非瑞士製造進口,而是中國長 沙一格製藥公司所製造生產,進一步發現,該針劑、膠囊竟 非由幹細胞組成,而係現今已相當普遍及平價之胎盤素,始 發現遭被告詐欺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337萬元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訴外人歐陽妙貞、林神祺、黃詠宸 與被告原擬籌備設立醫學美容公司,共同經營醫學美容,保
養保健事業,因此自一、二年前即由被告及原告等人各自尋 找各類有關醫學美容保養保健品,各自購買試用,原告應支 出之價款或償付原價款大多由被告墊付,再由原告簽發遠期 支票以償還被告。原告簽發之遠期支票係要償還被告墊付之 保健、美容化妝品等之購買價款,並非支付買賣價款,蓋此 等胎盤素針劑、化妝品均非被告進口之銷售品,亦非被告所 出售。被告試用訴外人陳貞惠提供之胎盤素針劑後,發現效 果良好,因此曾向原告推薦使用,然並無向原告作誇大療效 之宣傳,亦無宣稱胎盤素或幹細胞針劑可治療重大疾病,更 無在家為人施打針劑而謀取暴利,被告與原告同為胎盤素之 消費者、使用者,並無販賣行為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上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及證人陳貞惠、黃詠宸、 、歐陽妙貞、林神祺、蔡淑珠、鄭淋雅於該案到庭具結證 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1.原告於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伊於98年10月份 前後開始向被告購買幹細胞,伊買的數量包含伊本身及招 待朋友林大姐,一人120萬元,還有以支票替黃詠宸支付她 及她女兒的部分;伊從未與被告、林神祺、歐陽妙貞、黃 詠宸等人一起討論說要投資醫學美容事業,這是被告的推 託之詞,被告一直強調他們天一藥廠在30幾年前就已經掌 握臺灣的代理權;被告很明確說她爸爸是天一藥廠的董事 ,系爭針劑、膠囊是天一藥廠那邊來的,被告說系爭針劑 、膠囊是30幾年前天一藥廠從瑞士引進臺灣總代理,且為 獨家代理;伊的認知這些針劑、膠囊是幹細胞,被告向伊 宣稱有療效,伊每次施打針劑的地點是在被告住家2樓, 是由被告雇用的蘇素珍為伊施打;後來林大姐去北部時跟 朋友說她有打這個針劑,那位朋友告訴林大姐這個東西是 胎盤素,且一支大約2,000元、3,000元,伊才發現受騙; 被告鼓勵伊打幹細胞時,從來沒有提過貨源是天一藥廠以 外的地方;「強の体」膠囊是98年12月初買的,金額是72 萬元,針劑部分一人份是120萬元;伊付支票給被告,支 票都有兌現等語(見刑案卷1第132頁反面至133頁、第134 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40頁反面、第142頁)。 2.證人陳貞惠於刑案審理時證稱:系爭針劑、膠囊係提供給 被告,並非幹細胞,是胎盤等語(見刑案卷2第27頁)。 3.證人黃詠宸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本身從事保養品的工作
,於98年底經由原告介紹認識被告,當時伊的公司經營不 好結束,有一些庫存的存貨,被告說她們家是開藥廠,可 以跟伊配合,後來與被告洽談結果,她願意購買伊的產品 ,後來也有陸續跟伊買;伊有跟被告購買「EMEK依美依康 」針劑,因為伊及小孩心臟不好,被告說這東西用了人會 比較好,被告說該物品叫做幹細胞,伊一共買二個療程, 每個療程120萬元,支付方式是由原告代為開票給被告, 後來伊的小孩沒有打,伊都是在被告家由蘇素珍施打,被 告說施打針劑來源是天一藥廠去瑞士獨家代理進口;伊認 為原告蠻謹慎的,他介紹被告給伊認識,又跟伊說她是天 一藥廠老闆的女兒,又說是臺南市名人侯雨利之後代,第 一時間伊也沒有很仔細求證,才會信賴被告,花那麼多錢 跟她買針劑;伊沒有提供系爭針劑給被告,被告說她與伊 及原告、林神祺、歐陽妙貞一起合資經營醫學美容事業, 所以由她代墊款項去買這些針劑來試打並不實在;被告跟 伊說施打針劑人會比較年輕、身體會比較好,因為伊和小 孩都有心臟先天性的疾病;伊施打時間是98年底開始,一 星期或二星期打一次,就是有一個週期性打一次,伊第1 次是打「生命の泉」,第2次才換成「EMEK依美依康」等 語(見刑案卷1第147至148頁、第150頁反面至152頁、第 156至157頁)。
4.證人歐陽妙貞於刑案偵查中證述:伊有肺病,伊跟被告直 銷認識,她知道伊身體不好,約98年5月底,被告說有一 個阿伯在天一藥廠擔任股東,所以介紹人體幹細胞給伊, 伊就跟被告買了72萬元、73萬元左右;於刑案審理時證述 :2ml液體針劑伊應該買了3個療程,也就是24萬元,5ml 液體及白色粉末狀針劑伊確定買了1個療程也就是10瓶, 共100萬元,2ml液體針劑的療程全部施打完畢,5ml液體 及粉狀針劑療程約施打一半,被告跟伊說她是天一製藥公 司的股東,又跟伊說針劑是藥廠拿出來的,所以伊才相信 她所講的話;伊是因為身體狀況跟被告買系爭針劑,伊對 醫學美容也不懂,為何要跟被告合資等語(見偵卷2第54 至55頁、刑案卷2第87頁、第91至92頁)。 5.證人林神祺於偵查中證述:98年6月被告在其住處向伊推 銷人體幹細胞,說是瑞士進口,說是一個阿伯代理,伊後 來才知道那個阿伯叫陳聖雄,伊在98年6月開始施打,伊 於97年結婚,急著想有小孩,被告說她客戶施打後馬上得 子,一開始從6月11日左右在她家2樓施打3支小支的,她 說一支1萬元,後來伊從6月施打到8月份,每週打1次,一 次施打6瓶,一共注射40支,1支她算伊2萬元,她說1萬元
是試打價格,所以共花了83萬元,伊本來要請伊父親一起 施打,但伊父親不願意在民宅施打,所以小瓶的都是伊自 己施打,被告於98年8月間告訴伊有大瓶的,且有診所可 以施打,一開始是拿水狀給伊看,後來被告說有粉狀的, 伊就買了10瓶水狀、7支粉狀給伊父親施打,每瓶5萬元, 伊父親打完之後癌症指數升高,於99年10月2日過世,還 餘6瓶等語(見偵卷3第142至143頁)。於刑案審理時證述 :伊沒有跟被告談過說要一起合資經營醫學美容;伊是98 年6月間到8月間去被告住處施打針劑40劑,小支的都有打 完,一開始跟她買3支2ml是試打,所以她算比較便宜,後 來40支是正式跟她購買,打完之後她才跟伊說現在有5ml 的東西效果更好,液狀加上粉狀效果更好,效果強幾倍功 效,所以後來又跟她補充再買一批5ml的;伊父親大概打 了6次,伊的部分都是蘇素珍施打,父親是在診所施打等 語(見刑案卷1第159頁反面至160頁、第162頁、第166至 167頁)。
6.證人蔡淑珠於刑案偵查中證述:伊有向被告買過美容產品 ,是打美白針,被告說是幹細胞針劑,被告沒有找伊投資 醫學美容產品,被告說她是侯氏汽車家族的人,被告跟伊 說這個針劑打下去對身體細胞有活化作用,因為伊臉上有 一些斑,她有告訴伊打這個針之後保證不會有斑,但是並 沒有改善,她說針劑是幹細胞,伊去被告住處打過10次, 大約從99年2月開始打,二星期打一次,應該打到99年8月 ,伊於99年2月4日、同年3月29日各匯30萬元給被告,幫 伊注射的人是被告請的,伊不知道是誰,3個不同的人幫 伊施打過,被告跟伊說針劑是瑞士進口,伊打的是5ml的 ,一次打2瓶,一瓶白色液體、一瓶白色粉末,兩瓶攪拌 之後再注射,伊跟被告反應沒有療效,她就帶伊去鄭淋雅 家做臉等語(見偵卷3第92至94頁)。
7.證人鄭淋雅於刑案偵查中證述:伊是在伊莉美診所認識被 告,她是院長夫人的朋友,被告說她認識市議員李添佑, 她的背景很好,是天一製藥及侯氏汽車的下一代,伊向被 告買過針劑,因為伊兒子鼻子過敏,她跟伊說會根治,她 還說歐陽妙貞的女兒也有打,也是很有效果,所以伊才買 的,伊買5支,因為她說要借重伊的人脈及專業,且小孩 子的劑量也比較小,印象中一支算伊約5,000、6,000元, 被告有說針劑的成分是幹細胞,伊有帶小孩去被告家打針 ,伊也有打,伊打過一針,那一針被告沒有向伊收錢,印 象中是99年中秋節之後約10月,伊兒子也是那時候,但伊 兒子後來還是會過敏,是由蘇素珍注射,伊跟伊兒子是施
打2ml的針劑,伊打1針,伊兒子只有打3針;伊向被告購 買5支針劑給伊兒子治過敏,針劑的內容物不知道是什麼 ,被告有說是幹細胞,99年10月間,約中秋節過後伊帶兒 子去打第1針,隔一個星期伊帶兒子去打第2針,那次伊莫 名奇妙被打一針,又隔一週伊又帶兒子去打第3針,總共 去3次,之後就不敢再去等語(見偵卷3第103至105頁、第 109頁);嗣於刑案審理時證述:伊一次向被告購買5劑針 劑,替伊及兒子施打的人是被告蘇素珍,施打地點在被告 住處,伊兒子施打的針劑是「生命の泉」針劑,被告說她 認識市議員,在安平有一個BOT案,跟大陸旅遊結合,要 用一個很大的醫美診所,希望伊能幫她,被告所謂的醫學 美容不是指針劑,因為伊的專業是在美容的部分,被告口 頭說要請伊當儲備幹部,伊不確定自己施打的針劑是否與 伊兒子相同,因為已經抽出來了,伊不知道是什麼等語( 見刑案卷2第23頁反面至25頁)。
8.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確實向原告及其他證人表示系爭針劑 、膠囊之成分含有幹細胞,且宣稱療效,惟系爭針劑、膠 囊實際上僅是一般胎盤素,致原告及其他證人誤信而各交 付金錢購買,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而購買系爭針劑、 膠囊乙情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與原告及黃詠宸、林神祺、歐陽妙貞等人 一起合作經營醫學美容,才會各自出資購買系爭針劑及膠 囊各自使用,伊僅是代購及代墊款項,並無販賣上開針劑 、膠囊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辯解均為原告及證人黃詠宸 、林神祺、歐陽妙貞所否認,業如前述。另參以原告所提 供其與被告、林神祺、陳貞惠、陳聖雄99年4月20日在奉 茶簡餐茶藝館之對話錄音光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製作譯文,被告之對話內容略以:「…幹細 胞已經啟動了,啟動就要找這些醫生界」、「我現在有時 跟陳幸妤,就是郭婦產,郭婦產他們的頂尖…,他們每個 都有夠厲害,說我有夠笨,做這途還不會自己拿針…」、 「阿伯,像天祐的爸爸也是糖尿病,注了就好很多」、「 因為這個醫生最近教我,醫生說我們這個幹細胞厲害在哪 裡你知道嗎,你剛剛注下去,沒有感覺,他是跑後勁,後 勁就是細胞跟細胞在做結合,七天、七天、七天的倍數成 長,越後面越漂亮」、「…所有的東西,他交給我們的, 就是像我在講的,他交給我們的完全都是像這樣的價格, 我們下去作,我跟你講,涂美惠,我一個朋友,我可以現 在馬上打給她,她是走成大的…,台北的醫生跟她報價, 一支是七萬五千元」等語,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
偵卷1第186頁反面、第188頁、第189頁、第197頁、第199 頁)。此與原告及證人黃詠宸、林神祺、歐陽妙貞所述被 告推銷幹細胞療程之情形大致相符,足徵原告與證人黃詠 宸、林神祺、歐陽妙貞所言非虛。且觀之兩造在該次聚會 之其他對話,被告於原告質疑「原先妳跟我講是天一藥廠 」等語時,答稱:「不是,我本來要簽給他們代理,他不 要,我家也說好,這樣…本來要邀我哥哥,我不是跟你說 我私底下自己吃下來,我才說他們實在很笨,我私底下自 己吃下來,我才會拿那麼多錢出來作,我自己才拿那麼多 錢出來,阿伯就是給我這個代理權,他說沒關係你這樣我 知道…,就都要給我們,我們才給我們下去作,鎖起來, 就沒有了。我們自己人出來報給你,你還不相信…」等語 (見偵卷1第198頁正反面),被告不僅未據實說出系爭針 劑之來源為身在現場之陳貞惠,亦未向原告表示其係向陳 貞惠購買,關於來源應該詢問陳貞惠,反而故意向原告佯 稱是訴外人陳聖雄授予代理權云云,益證被告所辯與原告 及黃詠宸、林神祺、歐陽妙貞等人合作投資醫學美容,始 合資購買系爭針劑、膠囊試用云云,並非實在,其此部分 辯解洵無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伊交付華南商業銀行11張支票(以下合稱系 爭支票)共492萬元予被告,並支付現金80萬元,被告另 向原告借款5萬元,扣除黃詠宸借用之票款240萬元後,共 為337萬元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 )。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中,被告僅兌領原告簽發票號 AD0000000號面額12萬元之支票,其餘支票均非被告所兌 領,且該12萬元票款係原告返還被告購買化妝品保健品之 代墊款,與購買胎盤素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於刑案警詢時 供稱:上開票據是要投資從事醫學美容,原告當時是交給 伊和黃詠宸,伊只拿2張面額20萬元的支票入伊的帳戶, 其他都是黃詠宸拿走的云云(見偵查卷1第4頁背面)。其 於偵查中陳稱:原告給伊的支票有些在林神祺、歐陽妙貞 那邊,共給伊多少支票伊不確定,應該不只2張20萬元等 語(見偵查卷2第143頁背面)。復稽以證人黃詠宸於刑案 審理時另證稱:伊從事保養品經銷業,因為公司經營不好 結束,還有一些庫存產品,被告說他們家是開藥廠的,可 以跟伊配合,後來被告有跟伊買產品,買了好幾百萬元, 她都沒有付現金,有時是用她本人的票或客票支付等語( 見刑案卷第148頁)。足認被告雖未親自兌現上開支票, 惟其收受系爭支票後,另基於與他人間其他法律關係,移 轉票據所有權予他人,自非必由被告親自兌現系爭支票不
可,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交付 80萬元現金乙節不爭執,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另被告雖否認向原告借款5萬元,惟依據上述99年4月20日 奉茶簡餐茶藝館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被告於該次對話中 對原告稱:「5萬元是我先跟你借的,大哥你讓我欠一下 ,我現在身上真的沒有錢。我一定會還你,你放心。」等 語(見偵查卷1第208頁背面)。足徵兩造間確實存在5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共支付被告337萬元 乙情堪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向被告訛稱系爭針 劑、膠囊之成分為幹細胞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花費 312萬元(2套針劑療程共240萬元及膠囊72萬元)向被告 購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被告未誠實告知系爭針劑、膠 囊之成分僅為胎盤素,使原告誤信含有幹細胞成分而花費 312萬元購買,自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 行為,使原告受有312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1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於本件主張其所購買系爭針劑、膠囊之費用共為 332萬元,惟查原告固然已交付332萬元予被告,業如前述 ,然依據原告在刑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購買系爭針劑 、膠囊之費用僅為312萬元,其復未再就其餘20萬元部分 另外舉證證明,自難認該20萬元部分亦係購買系爭針劑、 膠囊之費用,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尚無可採。(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存有5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 ,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 1件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頁),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 催告,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
上,是本件借貸雖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 民法第478條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 借款自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 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 於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