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吳虎憲
被 告 林子雲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知悉原告在台南、高雄、台北等地區,公關小姐及經 紀資源豐富,而被告公司因缺公關小姐,客人消費不多, 業績幹部也常反彈,公司資源不足,所以被告才挖角原告 到被告公司服務,以補足公關小姐不足之憾,被告因此於 民國102年4月下旬以電話通知原告見面商談挖角原告到被 告公司服務事宜,經多次會談已擬定經營方向及策略,惟 因怕被告食言,原告要求應簽立合約,因此兩造於102年5 月31日有簽立委任契約書,契約簽立後被告要求原告全力 以赴挖角服務小姐及經紀人,業績部分則由被告負責,兩 造有分工之共識,被告並交付原告住宿押金新台幣(下同 )4萬元,由被告代墊,每月租金由原告支付,之後原告 全力從高雄、台南地區等地親自洽談挖角事宜,於102年6 月下旬已確認近40名公關小姐及20名經理人願意全力配合 ,已告知102年6月25日起陸續報到,原告將陸續進度告知 被告挖角達成率已達百分之百,人事費用成本將會很高, 並建議被告開會評估風險及調整公關小姐人數,被告於召 集幹部會議及與原告開會後,卻以業績、幹部不穩及風險 成本高,告知原告不做了,要結束營業,並稱除非原告能 保證不會賠錢才要營業等語,其後原告陸續要求被告履行 合約,被告聲稱要結束營業後以簡訊通知原告因要結束及 人員還未進駐營業,故合約不成立,被告臨陣違約,致原 告無法履行與公關小姐及經理人之承諾,強烈反彈無誠信 ,導致原告信用受損無法估計,而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 ,被告如要終止合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並補 償至契約終止日之薪資外加3個月補償,又兩造所簽立之 合約有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10萬元,從102年6月1日起至 103年5月31日止,共12個月再加計3個月之補償,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15個月之薪資合計共150萬元(15個月×10 萬元),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履行合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係樂多視聽歌唱之最大股東,並 為實際負責人,簽約時當時原告曾要求應請樂多視聽歌唱 之負責人出面簽約,惟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為大股東,由其 簽約即可,本件既是被告與原告簽約,委任契約即存在於 被告與原告間。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僅係代理樂多視聽歌唱公司與原告簽立 系爭委任契約書,此由系爭委任契約書中已明確載明「甲方 (即被告)代樂多視聽歌公司委任乙方事宜」等文字,當為 原告所明知,是以被告僅係代理樂多視聽歌公司與原告簽約 ,而非被告自己與原告簽約,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樂多 視聽歌唱間,被告並非委任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履行 契約,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31日有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代為尋找適當經理人,並有約定委任報酬為每月 10萬元,契約書載明契約期限自102年6月1起至103年5月 31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乙份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為事實,惟被告抗辯被告僅係代理 樂多視聽歌唱公司與原告簽約,該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應為 原告與樂多視聽歌唱公司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 :被告是否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就此法律關係成立 之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書於契 約最前面已載明立契約書人林子雲為甲方(即被告),甲 方係「代樂多視聽歌唱公司」委任乙方(即原告),顯見 被告並非以個人名義,而係以樂多視聽歌唱公司之代理人 身分與原告簽訂該委任契約書甚明。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委任約書第一條亦係約定「乙方係接受樂多視聽歌唱 公司之委託,代為尋找專業經理人,並由原告擔任總經理 」,受委任之事務亦係負責「經營公司之業務推展和營運 管理」,第二條之報酬約定部分亦係載明應由公司給付薪 資等語,均足認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及樂多視聽 歌唱公司,被告並非以自己為委任人而與原告簽立委任契 約,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書係由被告簽立即足證明委任 契約係成立在兩造間等語,並無可採。
(三)原告雖辯稱:被告為樂多視聽歌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契 約即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等語,惟無論被告是否為樂多
視聽歌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與個人仍為不同之法律 主體,再觀之被告提出之樂多視聽歌唱登記資料,其負責 人係登記「吳建弘」,有被告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函文在卷 可憑,並非被告,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簽約當時曾 要求樂多視聽歌唱公司的負責人來簽約(見本院卷第12頁 背面),足見被告簽約時亦知悉樂多視聽歌唱另有負責人 ,且知悉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視聽歌唱與原告間,並非被告 個人委任原告尋找經理人或委任其擔任總經理,此於委任 契約書內容亦已明確載明,詳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自 無可採。
(四)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惟有債權人始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亦惟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 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 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又基於債之 相對性債權人亦僅得對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 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本件原告是依據委任契約請 求被告履行委任契約債務,惟依前開調查,本件委任契約 係存在於原告與樂多視聽歌唱之間,被告僅係代理簽約, 並非委任契約當事人,自非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之債務 人,原告自不得對非債務人之被告請求履行契約義務,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