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林庭暉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康金泰
被 告 郭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台南市新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就台南市 新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然為被告康金泰 所否認,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定原告所有1467地號土地並 非系爭1463地號土地之毗連耕地,為此訴請確認其對系爭14 63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則原告對於系爭1463地號土地究 竟有無優先購買權,確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尚 非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即非無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郭榮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金泰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85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之被告郭榮泰所有系爭1463地號土地 ,該筆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467地號土地相毗連,依農 地重劃條例之規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即原告有優先 購買權,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先行通知原告購買與否,即逕 由被告康金泰拍定取得系爭1463地號土地,顯有違上開規定 。又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1466地號土地雖坐落 於1467與1463地號土地之間,惟該土地係一溝渠,為灌溉週
邊土地之用,此並不影響系爭1467、1463地號土地相毗連之 事實,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4408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被告康金泰所有坐 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752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被告應就上開土地於103年1月23日 以拍賣為原因,並於103年1月27日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 被告郭榮泰所有,並由原告以同一拍賣價格購買。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康金泰部分:系爭1463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1467地號土 地未相毗連,其之間尚相隔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 南市新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且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主張優先購買,業經裁定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郭榮泰部分:被告郭榮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原告有優先購買權,惟其應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主張購買,並就土地上之建築物予以補償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 買權,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 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 地之效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條款所稱「毗連耕地」,依文義解釋,應指「毗鄰 連接之耕地」。查原告主張其為14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 告康金泰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8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取得之被告郭榮泰所有系爭1463地號土地等情,固據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訛,惟系 爭1463地號土地與1467地號土地之間相隔有臺灣嘉南農田水 利會所有坐落同段1466地號土地(地目水、使用地類別:水 利用地),有地籍圖謄本及系爭14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足認原告所有1467地號土地與系爭1463地號土地並未 毗鄰連接,原告之主張,難予採信。況系爭1463地號土地上 坐落有16棟建物,均係屬畜禽舍,皆用以養畜雞隻使用,此 有拍賣公告可稽,而原告所有1467地號土地現則種植水稻, 為原告所自承,二筆土地實際用途有別,參諸前述立法意旨 ,原告主張就系爭1463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463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並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14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准由原告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