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8號
TNDV,103,訴,228,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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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豐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不得再以任
何方式誹謗原告或原告公司相關人員。(二)被告應在中華日報
頭版刊登4分之1版面的道歉廣告3天(內容及字體大小如103年3
月13日陳報狀),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均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10
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
900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6,90
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1萬900元=1萬6,90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9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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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