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8號
TNDV,103,訴,138,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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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陳啓聰
      張麗珠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
      處(即祝禮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朱維忠
訴訟代理人 莊瑋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啟聰張麗珠各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代管訴外 人祝禮遺留之孑遺(遺物、遺產)及遺產清冊,點交予原告 。嗣於本件審理時,被告提出祝禮遺產資料明細,顯示現金 結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196元,原告遂於民國103年 4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啟聰、張麗 珠各274,598元。經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部分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所為之變更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祝禮為單身榮民,約於40年前與原告陳啓聰之寡母相識, 經交往多年,雙方情意相合,數十年來共同居住於臺南市○ ○街000號房屋。迨於96年間,原告陳啓聰之母病逝後,祝 禮即獨居生活,期間原告夫妻曾多次勸請其至北部同住,以 便就近照顧,祝禮均以尚可自立生活而予以婉拒,然原告夫 妻平日仍以電話聯絡關心祝禮之生活起居,偶有機會亦前往 南部探視。迨於101年3月17日,原告陳啓聰之舅舅即訴外人 周年發順道拜訪祝禮,祝禮表示其年歲已大,且感念原告夫 妻之關心及照顧,願將其所有之孑遺、以及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建號即臺南市東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物全部贈與原告夫妻,遂委請周 年發依其意願筆擬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祝禮 亦於系爭贈與契約上親自用印。嗣祝禮於101年10月15日死 亡,因其在台無親人,祝禮之遺產均由被告所代管,而原告



曾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予原告,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4號判處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經被告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又祝禮尚遺有現金549,196元,現由被告代管中 ,原告爰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 人各274,598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祝禮與原告陳啓聰之母親同居,當原告母親於7、8年前去世 後,原告仍繼續照顧祝禮,祝禮進行3次開刀,都是原告照 顧,且原告張麗珠在醫院照顧祝禮一直到其斷氣為止。再者 ,原告本欲辦理祝禮喪事,惟被告人員表示由其處理,故祝 禮喪事才由被告處理,然辦理喪事時,係由原告張麗珠決定 喪禮的等級,原告張麗珠當時決定使用最高級的7萬元,原 告全家於祝禮出殯時亦均有出席,當時有請幾位法師來進行 儀式。又依法律規定,原告非祝禮之親屬,故無法辦理祝禮 後事,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可以要求自辦,且原告張麗珠曾口 頭向原告人員要求自辦,但是被告說他們要處理,原告認為 被告願意處理就讓其處理,且被告雖主導一切後事,然原告 仍有處理後事的後半段,原告當時亦有要求將祝禮骨灰移到 臺北,然被告表示無此慣例。
(三)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祝禮所簽署之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不爭執,惟系爭 贈與契約明載原告要辦理祝禮後事後,始能取得祝禮遺產, 且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 第23條第2項規定,原告可申請自行辦理殯葬,但原告並未 提出申請,是祝禮喪葬事宜都是由服務處全權處理,原告只 參與前半段,並未依系爭贈與契約精神處理完全部後事,原 告顯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祝禮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祝禮於101年3月17日,由周年發代為書立系爭贈與 契約書並擔任見證人,原告於系爭贈與契約書上親自用印, 其內容係將祝禮之孑遺及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二人,迨祝禮於 101年10月15日死亡,由擔任祝禮遺產管理人之被告管理祝 禮之遺產,原告遂針對系爭房屋向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 ,請求被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4號判處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祝禮遺留現金經結存後尚有549,196元,現由被告代管 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證,且有被告提出之祝 禮遺產資料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主張其等得依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二人各274,59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依系 爭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履行處理祝禮百年後事之義務,故不 得請求祝禮之遺產等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其約略載明:一、贈與人祝禮因 年邁、有病纏身,在臺孤獨,立本契約願將孑遺及系爭房屋 贈與被告二人;二、受贈人對贈與人有照顧、扶養及處理百 年後事之義務;三、受贈人如不履行前條義務,贈與人、見 證人得撤銷其贈與等語,有系爭贈與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 審酌祝禮為單身榮民,因與原告陳啓聰之母親結識同居數十 年,進而感念被告二人平日之關懷照顧,遂簽立系爭贈與契 約,將其自身財產贈與被告二人,並約定由被告二人負起照 顧、扶養及處理百年後事之義務,足認祝禮冀由被告二人處 理身後事之目的係在避免其因在臺並無親屬或其他繼承人, 其身後事將面臨乏人處理之窘境,至於係親自籌辦或在旁協 助相關有權機關辦理,應無限制。
2.原告主張其等本欲處理祝禮之身後事,因被告表示祝禮為單 身榮民,應由被告處理,故原告便將祝禮之身後事交由被告 主導,但原告仍有協助處理祝禮之喪禮,不僅決定喪禮等級 ,且有出席告別式等情,業據被告之服務組長即負責照顧祝 禮之人賀忠民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稱:祝禮在醫院嚥下最後一 口氣時,只有原告張麗珠在場,原告張麗珠當時有致電詢問 我是否能將祝禮遺體交由她們處理,但我表示要由我們來處 理,醫院方面也不願意將遺體交由原告張麗珠,這是當時的 過程,因依現行法規,單身榮民在臺的家屬是榮民服務處, 所以原告在法律上沒有權利處理祝禮的遺體等語(見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卷第24頁),而在祝禮前開住院期間 ,原告張麗珠均在醫院照顧,迨祝禮過世時,賀忠民曾通知 原告張麗珠一同至祝禮家中清點並召開善後處理會議,並於 101年10月16日會同善後處理小組、里長、轄區警員在祝禮 家中清點及召開治喪委員會議,原告張麗珠同意用四級儀式



舉辦喪事等情,亦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榮 民基本資料訪查內容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 卷第37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治喪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7頁)。又原告二人有出席祝禮之告別式,亦有被告 於另案提出之告別式照片可佐(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64號 民事卷第26至28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參與祝禮之身後 事,足認原告本有意自行處理祝禮之身後事,然因祝禮為單 身榮民,經詢問被告意見後,被告表示原告無處理權限,應 交由被告處理,原告始應允之,然原告張麗珠仍參與祝禮之 治喪事宜,除與被告一同清點祝禮之遺物外,原告張麗珠亦 協助決定喪禮等級,原告二人並出席祝禮之告別式甚明,是 原告前開主張,自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亡故榮民殯葬事務 作業要點第23條第2項規定,原告可申請自行辦理殯葬,但 原告並未提出申請,應認原告未辦妥祝禮之身後事等語。惟 按亡故榮民生前有預立遺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未指 定遺囑執行人者,由各機構依遺囑指定方式辦理,未指定辦 理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之。亡故榮民未立遺囑,其不具繼 承權之家屬、五親等內血親或姻親,申請自行辦理殯葬事務 ,如申請人切結所需費用不超過第6點所定額度,各機構得 予同意。但有特殊情形經各機構以專案辦理者,不在此限。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第23 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祝禮係與原告陳啓聰之母親同居 ,其與原告二人並無血親或姻親關係,原告亦未與祝禮同住 ,是否能以家屬名義依上開規定申請,即非無疑,況原告張 麗珠於祝禮死亡時曾致電詢問被告是否能自行處理祝禮之身 後事,然為被告所拒絕,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 詞,即非可採。
⒋依前所述,原告確曾表達自行處理祝禮身後事之意願,惟為 被告所拒絕,且祝禮之身後事雖由被告依法律規定而主導處 理,然相關治喪事宜,原告多有參與協助處理,且祝禮之身 後事亦順利完成,經核原告並未怠於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書之 義務,則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祝禮所遺留之前 開存款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啟聰張麗珠各274,5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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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