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245號
TNDV,103,補,245,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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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45號
再審原告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添福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南市將軍區公所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103年4月10日102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 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 41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此並為再審之訴所準用。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南市將軍區公所間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 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451 元,有本院101年度營簡字第226號裁定1份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亦應核定為145,45 1元,核應徵收裁判費2,325元。是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325元,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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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