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張依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德合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於本件訴訟先位與備位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江
德合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將其對訴外人八百屋汽車百貨有
限公司自103年1月起每月應收租金債權讓與被告江弘喻之行
為應予撤銷,並將該租金債權返還予被告江德合,惟原告未
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本件訴訟先位與備位訴之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25,763,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776元
。
三、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各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
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