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龍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相路、吳曜籐、王明顯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
交付原告,及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州南段90、90-2、91、91-2、91
-3、91-4、92地號土地上之水果、蔬菜、涼棚、鐵絲圍牆等拆除
清空,並返還土地。因原告未陳報被告占用各筆土地之面積,且
同意以各筆土地全部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0萬5,839元【117萬4,380元(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19萬9,200元(同上段
90-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12萬6,486元(同上段91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692萬443元(同上段91-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53
萬2,778元(同上段91-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4萬24元(同上
段91-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21萬4,328元(同上段92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39萬8,200元(上開建物現值)=1,820萬5,839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
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萬2,2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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