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鍾寄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鍾騰漢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鍾寄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騰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鍾承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騰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下同)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 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按受監護宣告人鍾騰漢前經 本院以79年度禁字第21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堪予認定。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 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鍾騰漢既經為禁 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則應置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0 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寄生(49年10月18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弄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鍾騰漢(男,53年1月4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 路000巷000弄00號)同母異父之弟弟,鍾騰漢於80年1月30 日經本院以79年禁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鍾騰 漢之父親鍾光裕監護,惟鍾光裕於103年4月30日死亡。爰聲 請本院選定聲請人為鍾騰漢之監護人,及指定鍾承益(75年 9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 區○○○路000巷000弄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四、經查:
本件聲請人係鍾騰漢同母異父之哥哥,鍾騰漢之原監護人即 父親鍾光裕於103年4月30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鍾 光裕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聲請選定鍾騰漢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鍾騰漢未婚,目前親屬有哥哥即聲請人鍾寄生、妹 妹鍾俊英等人,家屬間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鍾騰漢之監護人 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附 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鍾騰翰同住,彼此關 係親近,且聲請人願意擔任鍾騰漢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鍾騰漢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鍾騰翰之最佳利益,為此爰 選定聲請人鍾寄生為受監護宣告人鍾騰翰之監護人;又關於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鍾承益為鍾寄生之長子 ,亦與鍾騰漢同住,衡情應會本於鍾騰漢之最佳利益,與監 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爰指定鍾承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