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侯武廷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民國102年12
月31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侯武廷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90年以前申辦多家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以 卡養卡,實際借得款項約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自96年起開始遭強制執行,包括房地遭拍賣,清償房貸後 餘額約十餘萬元,並遭扣薪迄今,約已扣薪7年,每年固 定扣款約221,010元(11,120元×12個月+考績獎金50,04 0元+年終獎金37,530元=221,010元),迄今已清償負債 超過1,600,000元。惟依102年度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列債 權人清冊所示之債權總額為2,207,595元,102年度工作單 位即臺南市環境保護局統計之債權管理個人明細表所載債 權金額為3,585,922元,甚至依原裁定之統計,本件聲請 更生後債權總額已高達5,041,805元(詳如原裁定書第4頁 第27行),負債金額實屬龐大。縱抗告人業已同意清償15 年總額高達4,738,650元(此金額依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 清償條件僅係本金,尚不含利息),亦即抗告人之前已經 清償7年不計,縱再繼續清償15年直到強制退休年齡屆至 ,到無法繼續工作為止,仍未能全數清償負債,抗告人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原裁定認抗告 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之要件,顯有違誤。
(二)抗告人前曾於97年間依消債條例向當時最大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但最大 債權銀行逕以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通知 協商不成立,惟抗告人工作多年收入穩定,家庭人口單純 ,並非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當時因抗告人於94年離婚 後,二名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實際上獨自扶 養二名未成年且尚在就學子女,前配偶改嫁前後均不曾分 擔子女之扶養費。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22,244 元,尚不含當時未成年、尚在就學之二名子女的扶養費,
且台新銀行提供每月14,000元之清償條件,並未經全體資 產管理公司同意,在資產管理公司繼續扣薪之情形下,抗 告人實難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原裁定以當時台新銀 行提出之還款條件為14,000元,尚有餘額13,756元可供清 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云云,未考 量抗告人97年間必要支出與目前已然不同。
(三)又抗告人目前最大債權銀行變更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本件更生聲請提出前,抗告人曾再次 寄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尋求協商機會,但國泰世華銀行以前 已協商不成立,礙難再受理協商申請,並以「不符合此機 制申請資格」為由退件。抗告人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本件於原審調查中,雖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還款方案,但 其表示無法代理其他債權人。另全體16名債權人均具狀向 法院提出還款條件,且抗告人於102年12月3日即具狀對於 全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表示同意,並經原審法院送達 全體債權人,故抗告人已向全體債權人具體提出清償方案 並表達個別協商之意願,並親自於102年12月27日調解期 日到場希望能作成調解筆錄。惟調解期日當天實際到庭之 債權人僅其中6名,債權總額比例尚不及百分之50,且未 到庭之其餘10名債權人亦未委任代理人或委請最大債權銀 行代理,迄今均不曾通知抗告人進行簽約手續,且仍繼續 強制執行。原裁定理由雖稱未到庭之債權人中「部分債權 人亦具狀表示同意,但本院所訂期日衝庭,不克到庭;或 認業以書狀表示同意該方案即可,並未到庭;或具狀請債 務人逕行與其個別協商」等語,但上開書狀始終並未送達 給抗告人,否則抗告人當能於開庭前後與未到場之其他10 名債權人確認渠等是否確有依其向法院提出之清償方案與 抗告人進行個別協商之真意。未到場之債權人固曾向法院 表示比照辦理云云,但並未到庭,且不曾對抗告人提出任 何個別協商之條件或通知抗告人進行簽約、協議、面談等 等,實難認未到場之債權人確有依陳報內容進行個別協商 之意願,原裁定並未查明未到場之債權人是否確有依陳報 內容進行個別協商之真意,逕認抗告人率爾聲請更生,係 為圖免債務,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不符更生 要件,應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原審於102年12月31日即駁 回本件更生聲請,抗告人實難甘服。
(四)抗告人確有還款誠意,願將每月固定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 全數清償給全體債權人,盡全力清償負債。抗告人信賴11 家銀行能依其向法院陳報之協商條件與抗告人達成協議, 故曾另以書面向5家資產管理公司申請個別協商,目前僅
新光行銷公司於103年1月13日、富全國際資產公司於103 年1月14日有電話回覆代理人,富全國際資產公司稱債權 額計至103年l月13日止為1,125,699元。暫不論富全國際 資產公司所告知的債權額較之102年10月17日回覆給法院 的債權額短短3個月不到又增加20,840元,應清償之債務 總額須計至實際簽約前一日等情,抗告人如能獲全體債權 人之通知簽約亦無不答應之理,惟前僅接獲2名資產管理 公司之聯絡,債務清償之日顯然遙遙無期。本件並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原裁定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 ,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0利,每期還款14 ,000元」,然因抗告人表示無法負擔,因此台新銀行以「 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97年7月3日出具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予抗告人,抗告人遂向本院聲請更生,惟 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0號裁定駁回
更生之聲請,抗告人嗣後向更易後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又經國泰世華銀行以「不符合此機 制申請資格」為由退件,有抗告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及台新銀行102年8月 13日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8頁、第17至21 頁、第41至44頁),並經原審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800號裁定附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48頁),自 堪認抗告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 序,然協商不成立及未予受理等情為可採。
(二)本院參酌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其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至5月之 薪俸表、102年6月至10月之薪俸明細表(不含獎金,每月 應發33,360元)、薪轉郵局存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 第10至12-1頁、第20頁、第64至73頁、第91至97頁背面) ,並佐以原審卷附之抗告人100年及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0年、101年含獎金之給付總額分別 為605,918元、603,400元,每月平均分別為50,493元、50 ,283元,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2年8月15日函檢送抗告人102年3月至8月之勞務報酬明 細表(6個月含獎金合計275,640元,平均每月45,940元, 見原審卷第37、38頁)予以核計,足認抗告人加計獎金後 ,每月平均收入至少可達50,283元;此外,其名下並無其 他財產。
(三)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1.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 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此數額已明顯低於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僅供維持個人最低基本生活所需 ,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244元,應 係抗告人盡最大努力,節約支出後之數額,並未過高,堪 認為抗告人合理之生活費數額。另抗告人主張其支出房屋 租金10,000元等情,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謄本、水費及電費 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扣繳存摺明細等件供參(見 原審卷第13、14頁、第74至76頁、第83至89頁),足認係 實際支出,核屬必要費用。
2.又抗告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2,000元乙節,雖未提 出相關事證供參,然查,抗告人之母親侯陳梅桂已高齡78 歲(25年3月12日生),患有心臟輕度障礙,可信侯陳梅 桂應無工作能力,且其名下並無財產所得資料,確有受子 女扶養之必要,此有侯陳梅桂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 及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77、31頁)。原審審酌侯陳梅桂之年齡 及健康狀況,認其社交活動頻率減少,活動範圍有限,日 常生活所需簡單,及抗告人並未提出侯陳梅桂有何特殊事 由,致支出增加等情狀,認每月花費於12,000元內即為已 足,尚稱妥適。依此,將上開金額扣除侯陳梅桂每月領有 3,500元老人津貼(詳侯陳梅桂郵局存摺,見原審卷第78- 82頁),其餘不足部分,由侯陳梅桂之5名子女平均分擔 ,則抗告人每月分擔之扶養費用約為1,700元,足認抗告 人於原審所列每月支出母親侯陳梅桂扶養費2,000元尚非 無據,堪可採認。
3.綜上,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22,244元(即個人支 出10,244元、房租10,000元、扶養母親支出2,000元)。(四)從而,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約50,000元,扣除其本身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0,244元、扶養母親之費用2,000元,尚餘 27,756元。原審固認此餘額尚足以負擔部分債權人所提每 月26,586元,或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每月22,565元之還款方 案,惟查抗告人迄今仍持續遭債權人每月扣薪11,120元, 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債權管理個人明細表附原審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22、23頁),則除非抗告人能與「全部」 債權人達成協商,否則未達成協商之債權人每月扣薪1萬 餘元後,即難期待抗告人有多餘資力足以履行與「部分」 債權人達成協商分期之還款方案,而本件迄至原審裁定前 ,抗告人與債權人間已多次協商或調解不成,足認本件確 存有不易協商成立之困難,尚難以未來協商成立之將來不 確定事實,遽認抗告人足以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 。依此,縱抗告人現年50歲(53年10月9日生),距65歲 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5年時間得以工作償債,惟考量上開 抗告人之財產、支出,及債務負擔、協商狀況等各情,足 見抗告人可支配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尚屬有限,堪認抗告人 確已符合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 12000,000元以下,雖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 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並裁定抗告人自103年5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本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5月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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