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43號
TNDV,103,抗,43,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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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趙麗屏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3年4月14日103年度司票字第44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准許在案。然抗告人並未向相對 人借款,系爭本票上亦無抗告人之簽名。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 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44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 有效要件(包含發票人欄形式上有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 則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陳上情,核 屬實體事項之抗辯,縱然屬實,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從而,原裁定 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新臺 幣1,000元,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此抗告程序費用自應 由抗告人負擔之。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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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大元興業股份│101年10月2日│43,200,000元│103年3月4日 │
│有限公司、FROMUS│ │ │ │
│INC、趙麗屏、吳 │ │ │ │
│忠信、孫美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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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府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