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40號
TNDV,103,抗,40,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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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蔡宏吉即蔡清吉
相 對 人 吳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4月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為 憑,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票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票面上所載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8年7月30日、99年1月4 日,但相對人遲至103年3月31日始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且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曾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之證 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之本票票款請求 權顯已罹於法定3年時效而消滅,原審未細查相對人所執有 之系爭本票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仍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明顯違反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 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 ,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 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 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 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 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參 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應堪可採,且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因此,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據相對人之聲請及其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判斷, 據以准許強制執行,其裁定應無違誤。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 未提出任何曾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之證據,且系爭本票均 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云云,然查,系爭本 票係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據,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且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是否具有請求等中斷時效之事由,仍 猶待調查認定,應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於 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 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 告費),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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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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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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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5月30日 │6萬元 │98年7月30日 │CH727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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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2月4日 │3萬元 │99年1月4日 │CH478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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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