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38號
TNDV,103,抗,38,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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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弘合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金樹
抗 告 人 周貞貝
      周宏亮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4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9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抗告人簽發之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款項,為分期支票共12期之分期票款,3月5 日到期票 款,票號AB0000000,金額為10萬元,與相對人請求金額40 萬元不符,餘額30萬元未到期票款,到期日分別為:103年5 月5日、票號AB0000000,金額10萬元,103年7月5 日、票號 AB0000000,金額10萬元,103年9月5日、票號AB0000000 , 金額10萬元,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 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 本附卷,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原因為分期支票票款,金 額僅止10萬元,而非相對人主張之40萬元云云,核屬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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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合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