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3年度,14號
TNDV,103,家調裁,14,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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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麗美 
      陳明福 
相 對 人 楊景堯 
      黃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乙○○對於所生未成年人黃0非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丁○○、甲○○為未成年人黃0非之監護人。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民國103年4月 15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乙○○無婚姻關係,而 於同居期間產下未成年人黃0非(女,100年4月12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人黃0非經相對人 丙○○認領,並於102年1月9日約定對於未成年人黃0非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丙○○任之。聲請人丁○○係 為未成年人黃0非之姑婆,聲請人甲○○為丁○○之配偶, 因相對人丙○○收入不佳,且無適當同住親屬可協助照顧未 成年人黃0非,故已將未成年人黃0非交由聲請人丁○○、 甲○○照顧逾一年;而相對人乙○○則因已於101年11月5日 結婚,婚後即未曾探視、照顧未成年人黃0非,致相對人丙 ○○、乙○○無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黃0非之權利義務, 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黃0非之親權全部, 選定由聲請人丁○○、甲○○任未成年人黃0非之監護人等 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條第1、2 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丙○○與乙○○無婚姻關係,同居 期間產下未成年人黃0非,未成年人黃0非經相對人丙○○ 認領,並於102年1月9日約定對於未成年人黃0非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丙○○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黃0非之姑婆,甲○○ 為其配偶,因相對人丙○○收入不佳,且無適當同住親屬可 協助照顧未成年人黃0非;而相對人乙○○則因已於101年 11月5日結婚,未曾探視、照顧未成年人黃0非,相對人丙 ○○、乙○○均無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黃0非之權利義 務,欠缺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等情,相對人對此並無爭執, 並有高雄市政府委託林柔蘭基金會辦理監護權案訪視調查報 告、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之訪視個案工作摘要 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丁○○、甲○○聲請 停止相對人丙○○、乙○○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又未能依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又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 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 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或



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 訪視聲請人丁○○、甲○○,評估與建議略以:「…綜上所 述,在各項評估指標上,聲請人夫妻雖能夠有穩定的工作收 入以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開銷,且就聲請人夫妻與未成年人 互動狀況及照顧經驗而言,其確有積極之意願欲照顧、關心 未成年人,且未成年人亦與聲請人夫妻培養出親密正向之依 附關係,現階段未成年人在與聲請人夫妻同住生活下實能獲 得妥適照顧…」等語,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為103年2月14日南市○○○○○○○○00000000號函所檢附 之監護權歸屬訪視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聲請人丁○○、甲○○有監 護未成年人黃0非之意願,且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 均良好,又已與未成年人黃0非同住並照顧未成年人黃0非 逾一年,彼此建立良好依附關係,足認由聲請人丁○○、甲 ○○擔任未成年人黃0非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黃0非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黃0非之監護人,並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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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