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3年度,12號
TNDV,103,家調裁,12,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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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孫靜怡
相 對 人  孫欣妤
兼法定代理人 方文仁
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6年2月9 日結婚,二人自100年1月起分居,101年6月29日離婚,聲請 人於101年11月5日生下相對人乙○○,相對人乙○○依法推 定為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乙○○實非聲請人 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乙○○確實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 受胎,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伊無意見,同意聲請法院逕 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 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 1063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婚生子女者, 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本件兩造就「相對人乙○○非相對人甲○○所生之子女」等 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 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復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 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102年12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自 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 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且依該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之結論 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蔡佑祥(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乙○○( 丙○○之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945089 ,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9.0000000%。」等語,是以相對 人乙○○既與第三人蔡佑祥有父女血緣關係存在,即不可能 與相對人甲○○有父女血緣關係存在,相對人乙○○確非相 對人甲○○之親生子女,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綜上,相對人乙○○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之事實 ,已如前述,而自出生時間102年7月23日回溯第181日起至 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此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 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相對人乙○○因而被推定為 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乙○ ○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有上揭證據足以明 確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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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